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于2002年4月登记结婚,婚生子XXX(X年X月X日生)。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XXX(2003年10月14日)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可随时探望子女。
三、共同财产砖平房五间、翻斗车一辆、四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手扶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四、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来秋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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