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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诉卞某丙、卞某丁返还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

原告马某乙,男,系原告马某甲之父。

被告卞某丙,女。

被告卞某丁(卞某理),系被告卞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卞某丙、卞某丁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被告卞某丁及其与卞某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新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正月,马某甲与卞某丙经人介绍并征得双方父母同意后,订立婚约。2007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到被告家给付彩礼现金9900元及价值3000元的礼品。后男方要求结婚,女方以种种理由拒绝,导致婚约失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遭到拒绝,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现金9900元及礼品款3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礼品款3000元并不属于彩礼的范畴,该款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审查对象;原告诉称的现金9900元,是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卞某丙之间的彩礼关系,该款被告卞某丁并未持有,也没有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卞某丁也不属于婚约当事人,原告要求卞某丁返还彩礼无事实依据;双方婚约的解除是原告的过错导致的,原告要求返还全部现金于法无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卞某戊的证言一份,证明男方给女方下彩礼9900元,礼品价值30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当庭证词。证明原告曾许诺买两间房子,后来未通知媒人及女方原告马某甲就与别人结婚,责任在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正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卞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正月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下礼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卞某丙彩礼9900元,及价值3000元的礼品。原告马某乙允诺以后再给马某甲、卞某丙买两间门面房。2008年农历8月份,原告马某乙要媒人转告被告,其生意做赔了,买不起房子了,并要求给马某甲、卞某丙完婚。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结婚,2009年元月,马某甲与别人结婚,并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及礼品款。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卞某丙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9900元的事实,有媒人的证言证明,且被告承认,应予认定。现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卞某丙因故未能成婚,二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礼品款3000元,因该3000元礼品属礼尚往来性质,不属于彩礼范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被告卞某丁接收和支配彩礼,故原告要求卞某丁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9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

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负担36.5元,被告卞某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静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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