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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4日21时许,唐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害人张某某为房子发生争吵后,唐某某纠集被告人程某某等人殴打张某某。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等人经唐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将因房屋纠纷和唐某某发生争吵的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唐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张某某不再追究唐某某一方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09年3月4日晚八、九点,在南桥店吃饭时接到唐某某电话,说与人发生纠纷,叫他去帮忙。其喊“涛子”(涛子又带两个人)一起见到唐某某后,“涛子”和另外一个人把被害人张某某家门撞开,他与其他人进屋后对张某某殴打,他扇张某某一耳光,还踢几脚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的门被踢开,唐某某领了几个男人上来打他,还抱住他叫那几个人上来打他的事实相一致,又与证人唐某某、孙某某、杨某、白某某等证实的张某某被唐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相印证。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证明,张某某左耳膜穿孔构成轻伤。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冀鹏翀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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