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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某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7年12月我与被告郭某某订婚,2008年1月同居生活。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我接她不回,并说不和我过了。被告借婚姻关系向我要的彩礼款x元。故诉来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2007年12月我与原告金某某订婚,2008年1月同居生活,现我怀有身孕。彩礼款只有x元,都已花销,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订婚,2008年1月同居生活,现被告怀有身孕。经媒人XXX证实,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怀有身孕,彩礼款依法应适当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彩礼款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本院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承担160元,剩余46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长荣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显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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