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旗,河南平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宏亮,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0)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旗,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韩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3年2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2006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雪,现随韩某某生活。2007年韩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发生纠纷,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张某某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与韩某某离婚。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另查,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和存款。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韩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自2007年韩某某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法院于2008年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不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与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韩某雪由张某某抚养,韩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张某某与韩某某各承担150元。
上诉人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孩子出生后不久便离家出走,几年来一直在外打工,孩子完全由上诉人韩某某及其父母共同抚养成长。被上诉人作为孩子的母亲,对孩子根本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婚生女韩某雪一直由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父母抚养。婚生女韩某雪由母亲抚养会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所生子女韩某雪为女孩,随被上诉人张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以后的健康成长。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刘凯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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