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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与乔某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再终字第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某甲,又名乔某和,男,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某乙,又名乔某富,男,汉族,农民。

再审申请人乔某甲与被申请人乔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3日作出(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乔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郑民立复字第X号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乔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乔某甲、被申请人乔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0年以前,被告乔某甲将原告耕种属于被告耕地的小麦收割自用;1999年,被告乔某甲盖自家房屋时,将原告的两拖拉机白灰使用。

一审认为,被告乔某甲借用原告乔某乙的白石灰未还属实,但根据庭审查实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标的物的数量和价款,故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不予认定。原告乔某乙诉被告乔某甲借其2000斤小麦的事实,根据庭审查证的证据不能确认该争议的标的物数量和价款,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某乙对乔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乔某甲借用上诉人乔某乙的白灰未还属实,乔某甲使用乔某乙石灰数量和价款,有乔某甲建房时的承包人乔某山,双方当事人的同村村民杨香云、乔某玉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乔某乙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2000斤小麦,二审中上诉人乔某乙明确表示放弃,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乔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乔某乙石灰款1644元。

申请人乔某甲申请再审称,盖房时用的是老石灰,是过去没分家时共有的,二审判决错误。

被申请人乔某乙答辩称,1958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分家,申请人盖房是1987年,拉的是新石灰。原判正确,且双方已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乔某甲借用被申请人乔某乙白灰120方盖房未还属实,有乔某甲建房时的承包人乔某山及双方当事人同村村民杨香云、乔某玉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申请人乔某甲称盖房时用的是过去没分家时共有的老石灰,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申请人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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