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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梁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温民三初字第164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大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和秦,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亦思,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原系武汉市X区德发服饰店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祥林,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为与被告梁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0日、2005年10月21日分别向九牧王公司、梁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牧王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和秦,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林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公司诉称,自1992年始“九牧王”系列商标被使用在服装商品上。1999年5月7日,“九牧王”文字及汉语拼音组合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略)号。2001年2月14日,“九牧王”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略)号。2002年5月29日,九牧王公司分别受让取得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03年4月28日,九牧王公司申请的“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获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略)号。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等商品。“九牧王”商标先后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2年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九牧王”西裤亦先后被认定为“福建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00-2004年度,“九牧王”牌西裤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获第一名。“九牧王”商标、字号及“九牧王”西裤已为社会广大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知名度。梁某系温州乐清人,其在武汉市X区万商白马市场二楼X室(以下简称涉案摊位)销售标有“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或“香港九牧王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西裤商品。其营业场所的店招上标注有“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梁某作为专业服饰零售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九牧王”商标、字号、产品及其知名度,仍然销售带有“九牧王”字样的西裤商品,致使相关公众认为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香港九牧王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产品与九牧王公司存在某种关系,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误购,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商业竞争规则,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梁某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九牧王”字样的服装商品的行为,拆除全部带有“九牧王”字样的招牌,销毁全部用于经营的带有“九牧王”字样的商业标识、宣传资料及包装袋等;二、被告梁某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梁某在温州商报及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在举证期限内,九牧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5)泉证民字第345、X号公证书,拟证明九牧王公司享有第(略)号“九牧王”拼音、中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

2。(2004)泉证民字第1085、X号公证书,拟证明九牧王公司享有第(略)号“九牧王”中文商标的专用权;

3。(2005)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九牧王公司享有第(略)号“九牧王”英文、中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

4。公证书两份[(2005)泉证民字第X号、(2005)泉证民字第X号];

5。荣誉证书一份(由中国商业联合会于2005年4月3日出具);

以上证据4、5,拟证明“九牧王”商标、字号、产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6。公证书两份[(2005)武证民字第X号、(2005)武证民字第X号]及被控侵权实物,拟证明梁某的侵权事实;

7。梁某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材料(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户卡、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负责人履历表、经营者身份和职业状况证明、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拟证明涉案摊位的经营业主为梁某;

8。(2005)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九牧王公司核准受让第(略)、(略)号“九牧王”商标的公告日期;

9。(2004)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九牧王公司享有第(略)号“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的专用权;

10。公证书三份[(2005)泉民证字第X号、(2005)泉民证字第X号、(2005)泉民证字第X号,系对关联企业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及营业执照副本;

11。公证书四份[(2005)泉民证字第X号、(2005)泉民证字第X号、(2005)泉民证字第X号、(2005)泉民证字第X号,系对四份荣誉证书、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

证据10、11,拟证明“九牧王”中文商标及包含“九牧王”文字的商标的使用事实;

12。专项审计报告三份(泉名会所专审Ⅳ[2005]X号、泉名会所专审Ⅳ[2005]X号、泉名会所专审Ⅳ[2005]X号),拟证明九牧王公司使用“九牧王”商标的西裤等服装商品在国内销售的事实;

13。公证书十份[公证书号为:(2005)泉民证字第X号至(2005)泉民证字第X号、(2005)泉民证字第X号、(2005)泉民证字第X号、(2005)泉民证字第X号、(2005)泉民证字第X号、(2005)泉民证字第X号、(2005)泉民证字第X号];

14。公证书二十二份[公证书号为:(2004)泉民证字第X号至(2004)泉民证字第X号],泉名会所专审Ⅳ[2005]X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

证据13、14,拟证明“九牧王”商标、西裤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15。泉工商标处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04)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事实;

16。(2005)武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实物,拟证明梁某侵权事实。

另,九牧王公司于庭审中出示证据7原件时,发现原件中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未作为证据提供,当庭表示将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作为其证据提供(证据17),拟证明梁某是武汉市X区万商白马市场X楼X商铺的经营业主。

被告梁某辩称:一、九牧王公司称,梁某在涉案摊位销售标有“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或“香港九牧王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西裤商品,并在经营场所使用标注“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的店招牌,这与事实不符。因为:1。涉案摊位原房屋产权人是武汉商业城有限公司,由游建中租赁经营。2003年8月22日,游建中将该商铺转租给梁某。2004年3月1日,梁某将该商铺转租给了雷建华、雷建国兄弟。至此梁某就离开了万商白马市场,根本谈不上梁某在该商铺销售标有“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或“香港九牧王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西裤商品;2。九牧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有一张名片。该名片证实了本案诉争事实发生时,涉案摊位的经营单位是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经营者叫雷建国;3。梁某将商铺转租给了雷建华、雷建国兄弟后,武汉商业城有限公司就将该商铺的房屋产权卖给了顾旭明,而梁某与顾旭明无任何法律关系。二、九牧王公司对梁某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证明梁某在武汉市工商局江汉区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字号为武汉市X区德发服饰店,经营场所即为涉案摊位。但事实是,该个体户营业执照系他人冒用梁某的姓名办理。三、九牧王公司的诉讼目的是制止梁某经销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但因为梁某没有销售涉案产品,故其目的是达不到的,要求梁某赔偿经济损失也没有依据。四、不正当竞争是发生在生产厂家之间,或者是经销商之间的行为,生产厂家和经销商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本案中,九牧王公司是生产厂家,若有与该公司发生不正当竞争,也只能是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而不是经销商,且经销商在向厂家进货时,其身份也是一名购买者。因此,即使梁某经销了香港九牧王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也不存在与九牧王公司产品的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九牧王公司称梁某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事实上是他人冒用其名义,伪造其签名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因此,梁某与九牧王公司之间没有利害冲突,不能成为本案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九牧王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梁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游建中与武汉商业城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出租方为武汉商业城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游建中,租赁协议的期限为2002年8月15日至2003年8月14日),拟证明游建中是涉案摊位原承租人;

2。收条,拟证明游建中将涉案摊位转租给梁某;

3。梁某与雷建华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梁某将涉案摊位租给雷建华;

4。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2005年4月22日涉案摊位的房屋产权转让给了顾旭明,而顾旭明与梁某无任何法律关系;

5。宜昌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梁某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X号,且一直在宜昌国贸大厦经营佐尔美服装产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1。梁某提供的证据1、2、4、5,九牧王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某并非涉案摊位的经营业主,证据4产权登记反映梁某不是产权人与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由于证据1的有效期间为2002年8月15日至2003年8月14日,远远早于本案诉争事实发生的时间,且其认定可能影响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即使九牧王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予确认;相应地,证据2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予确认;证据4能证明涉案摊位的产权人不是梁某,至于具体的产权人是谁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认定;证据5能证明梁某自1998年起在宜昌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大厦经营佐尔美服装产品,但不能排除梁某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有在其他地方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可能性,本院同意九牧王公司的观点,该证据不能证明梁某并非涉案摊位的经营业主。

2。梁某提供的证据3,九牧王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使该房屋租赁合同属实,也不能证实梁某在其指控的时间内不存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是梁某将涉案摊位租赁给“雷建华”,由于该“雷建华”的身份情况无法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梁某与“雷建华”之间的租赁协议之证明的效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3。九牧王公司提供的证据17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梁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是应承租人的要求,在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时向承租人提供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九牧王公司提供的证据7,梁某对其中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中的电话号码与九牧王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一张名片的号码一致,不是梁某的手机号码,且申请人一栏的签字“梁某”不是梁某本人所为,但对负责人履历表上的照片系其本人照片之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中的经营者身份和职业状况证明也有异议,认为其上签字“梁某”不是梁某本人所为,但对其上身份证复印件系属梁某身份证的复印件之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其中的登记审核表也有异议,认为其中的经营者姓名与梁某的真名不一致;且在该证据反映的工商局核准日期时,其本人早已经离开该商场。本院认为,证据7加盖有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档案查询章,其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7、17的内容反映:该武汉市X区德发服饰店个体工商户申请材料中,有梁某本人的照片,有梁某身份证的复印件,还有梁某与其妻子黄洁芬领取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复印件。如果说身份证复印件有可能在与他人发生交易时(如梁某主张的其与“雷建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他人提供,但是私人照片以及私密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也同时在诸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向他人提供,这种说法是不符常理的。合理的推定应当是梁某委托他人或同意他人以其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向他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梁某本人的照片以及其夫妻二人领取的流动人员婚育证明,登记资料中部分表格的经营者姓名为“梁某发”应系填写表格者对“梁某”三字的笔误,不影响梁某作为武汉市X区德发服饰店业主的身份。因此,梁某提出的该个体工商户武汉市X区德发服饰店系他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名义申请登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九牧王公司以上述证据主张梁某系个体工商户武汉市X区德发服饰店的业主,本院予以采纳。

4。九牧王公司提供的证据1-6、证据8-16,梁某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16未提到梁某及武汉市X区德发服饰店,故与其本人无关;证据1-5、证据8-1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梁某是登记于涉案摊位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而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摊位上另登记注册有其他合法经营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摊位以其个体工商户名义经营的身份确切的实际经营人,即使梁某提供了证据证明存在身份确切的实际经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梁某作为业主也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选择个体工商户业主单独承担民事责任)。而证据6、16反映的是涉案摊位上销售的产品,证据1-5、证据8-15反映的是“九牧王”系列商标及其知名度,与九牧王公司提出的其权利因梁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主张有关,因此,梁某提出的以上证据与其本人无关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九牧王公司系成立于1998年9月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港币88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领带、袜子等的生产销售。第(略)号拼音“(略)”及中文“九牧王”组合商标注册于1999年5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物、茄克、裤子、游泳衣等。第(略)号“九牧王”中文商标注册于2001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大衣、游泳衣、防水服等。2002年5月29日,九牧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处受让了上述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2003年4月14日,九牧王公司申请的第(略)号“JOE│ONE”及“九牧王”文字组合商标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童装、游泳衣、鞋、袜等。2003年4月28日,九牧王公司申请的第(略)号“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童装、游泳衣、鞋、袜等。根据泉州名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11月11日出具的泉名会所专审Ⅳ(2005)X号、X号、X号专项审计报告对1999年-2001年部分城市部分商场销售情况的抽查结果显示,九牧王公司在北京、湖北、四川、辽宁、福建、贵州、黑龙江、浙江、云南、广西、内蒙古、江苏、山东、河北、山西、天津、陕西、河南、重庆等省、市、自治区X镇的商场销售其产品。1998年至2002年的广告费支出达2900万元以上,其中2000年-2002年为在中央电视台(略)《今日说法》、(略)《世界杯预赛》等节目制作发布九牧王服饰广告,支付了将近1000万元人民币的广告费。1998年以来,九牧王公司的“九牧王”牌西裤、服饰等产品先后获得各社会组织或机构授予的“质量、服务双十佳用户满意商品”(1998年)、“江苏市场极具竞争力品牌”(1999年)、“消费者满意品牌”(2000年)、“2001天津市场畅销品牌”、“2000年度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位列前十名”、“2001年度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列第一名”、“2002年度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列第一名”、“2003年度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列第一名”、“2004年度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列第一名”、“(推荐为)武汉市场质量诚信品牌”(2002年)、“2002年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中国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休闲装品牌”(2002年)、“2003年度湖北市场质量信得过品牌”、“连续五年(2000-2004)荣获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名”(2005年)等荣誉。2002年3月,九牧王公司的“JOE│ONE”及“九牧王”文字组合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授予的“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2003年5月九牧王公司的“JOE│ONE”、“九牧王”西裤、休闲裤被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名牌产品”称号。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石狮市泉丰电脑织唛有限公司在与服装商品不相类似且相关的“裤腰衬里”商品上复制、摹仿使用九牧王公司“JOE│ONE”、“九牧王”、“JOE│ONE”、“”等商标案中,作出了认定“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个体工商户武汉市X区德发服饰店于2004年11月29日注册成立,业主为梁某,经营场所为武汉市X区万商白马市场二楼X室(即涉案摊位),经营期限为2004年11月29日起至2005年8月14日止。

2005年3月23日,九牧王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晓军律师在武汉市涉案摊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九牧王西裤一条,并取得了收据。该商铺门口挂有“X号”字样的标牌及“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略)”字样招牌。西裤的吊牌上有“JOH│ENG”标记及“”与“JOH│ENG”上下组合标记并注明“香港九牧王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中“监制”二字字体略小);其吊牌的塑料扣件上亦标有“JOH│ENG”字样;其价格标签上印有“”与“JOH│ENG”左右组合的标记;其裤腰衬里亦印有“香港九牧王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中“监制”二字字体略小),其面料、里料、辅料、工序等的说明性标牌上亦印有“”与“JOH│ENG”上下组合标记,该标记右侧印有“香港九牧王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另,九牧王公司在庭审中请求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梁某在温州商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这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从本院认定的九牧王公司生产的西裤等服饰在全国范围内的广泛销售、1998年以来为在中央电视台(略)《今日说法》、(略)《世界杯预赛》等节目中做广告支付的高额广告宣传费用、1998年以来“九牧王”牌西裤、服饰产品先后获得各社会组织或机构授予的几十个诸类荣誉称号、其使用的“JOE│ONE”及“九牧王”文字组合商标于2003年3月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授予的“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等事实可以看出,九牧王公司使用的九牧王系列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梁某为业主的武汉市X区德发服饰店,在其经营地址销售的西裤上使用了“”、“JOH│ENG”等标志及“香港九牧王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或“香港九牧王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标识与九牧王公司的“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中的“”图样大体相似、其“JOH│ENG”标志与九牧王公司“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中的“JOE│ONE”要素在字母数量与布局上均相似且两者在包括两个首字母在内有多个字母相同,以上标识要素与九牧王公司相应商标的标识要素相似的情况下,其在相关标识旁边打上“香港九牧王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或“香港九牧王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而不是实际生产厂家的名称,进一步增加了这些产品与九牧王公司生产的产品相混淆的可能性,使普通消费者将这些产品误认为是九牧王公司生产的产品。梁某作为服装产品的销售商,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九牧王系列商标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其经营地址销售的西裤上使用“”、“JOH│ENG”等标志及“香港九牧王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或“香港九牧王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造成普通消费者将其销售的产品与九牧王公司生产的产品相混淆或误认,其行为一方面不正当地利用了九牧王公司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带来的好处,另一方面可能会对九牧王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造成商标的淡化。据此,可以认定,梁某的销售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梁某提出的其根本不存在侵犯九牧王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实际上是他人冒用其名义、伪造其签名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从事服装经营,梁某与九牧王公司之间没有利害冲突,不能成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九牧王公司有权要求梁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九牧王公司提出的判令梁某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九牧王”字样的服装商品的行为,拆除全部带有“九牧王”字样的招牌,销毁全部用于经营的带有“九牧王”字样的商业标识、宣传资料及包装袋等的诉讼请求,以及判令梁某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牧王公司提出的判令梁某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九牧王公司没有提供实际损失和梁某侵权获利的确切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调查侵权、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要求法院酌情定额赔偿,本院依据九牧王公司商标的知名程度,结合梁某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不正当竞争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梁某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商品及其包装上或者商品宣传中使用“九牧王”文字的行为,销毁库存的含有“九牧王”字样的商品及商业标识;

二、被告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版面不得小于5cm×4cm),为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核定;如逾期不履行,由本院登报公开本判决内容,登报费用由被告梁某负担;

四、驳回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710元,由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梁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略))。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高兴兵

代理审判员石圣科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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