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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诉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锋,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诉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之父宋某志于2009年2月份领工人为被告建房,房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之父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被告仅支付7000元。2010年12月3日四原告的父母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欠原告之父的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状称:欠四原告之父宋某志款x元属实,后被告在宋某志未死亡前分五次支付其款x元,但宋某志未给其出具收条;被告在宋某志死亡后分三次支付7000元,故被告只欠宋某志款3000元。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之父宋某志于2009年2月份领工人为被告建房,房屋竣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被告于2009年8月2日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四原告父母于2010年12月3日在一起交通故中死亡。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4日、2010年12月7日、2010年12月8日支付四原告500元、2000元、4500元,剩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款x元。

另查明:宋某志母亲朱某兰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四原告之父宋某志为被告建房,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向宋某志支付报酬,宋某志死亡后,四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宋某志的该笔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欠宋某志款x元,有被告给宋某志出具的欠条及被告三次还款共计7000元的收条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在宋某志死亡前还款x元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欠款一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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