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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桑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66岁,汉族。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9年4月16日,被告因业务需要且经济紧张请原告帮忙购买五粮液酒,原告即出资购买五粮液酒21件(折款共计x元)交与被告,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元现金,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某于1999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五粮液酒21件。2、虞城县信托副食门市部证明一份,证明五粮液酒单价为3500元/箱。3、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曾用名为X增。

另有原告提请证人张某某、任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曾多次随原告赵某某向被告催讨过此欠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其庭审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三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证1客观反映了被告收到原告21箱五粮液酒的事实,证2载明1999年五粮液酒的单价,证3反映了原告的别名,该三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其对催讨欠款事实的陈述具有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c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请原告帮忙购买五粮液酒。1999年4月16日,原告将自己出资购买的21件五粮液酒交与被告,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某增五粮液酒贰拾壹箱,已付肆仟元整,以前无帐1999年4月X号张某某”。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将自己出资购买的21箱五粮液酒交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付给原告4000元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注明以前无帐),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履行。被告接受原告货物(五粮液酒),却并未履行其作为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给付原告五粮液酒款。关于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㈡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应按本地1999年的市场价即3500元/箱计算。原告要求按4000元/箱计价,本院不予支持。该21箱五粮液酒共计为x元,减去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酒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1564元,原告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Ο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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