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申请人株洲市一医院与被申请人丁某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特字第5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株洲市一医院,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一医院职工,住(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道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人株洲市一医院因与被申请人丁某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株洲仲裁委员会(2008)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株洲市一医院的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道勇,被申请人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丁某的父亲丁某斌因患食道癌于2002年9月12日至11月19日和2002年12月19日至2003年1月2日先后两次入住申请人株洲市一医院治疗。第二次入院后,该院医生以改善生存质量为由,向被申请人方推荐销售进口食管支架一个,经家属同意并履行了付款义务,该院出示广州市新泰行科技有限公司自购食管支架,2002年12月24日,申请人为丁某斌动手术植入该支架,200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丁某的父亲丁某斌死亡,尔后酿成纠纷。为了解决纠纷,2008年1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通过仲裁程序解决赔偿事宜,由株洲仲裁委员会按照《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裁决处理。……第八条约定:仲裁裁决后双方严格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不申诉、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服从一裁终局制,乙方(丁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给予仲裁裁决确定的以外的赔偿。不得作出有损对方的言行,否则按已书款项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丁某根据与株洲市一医院于2008年元月15日签订的和解书面协议中的第4条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13日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名册》、《选定仲裁员函》、《风险提示》等材料。于2008年5月19日向丁某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和《选定仲裁员函》等材料。2008年6月14日株洲市一医院提交了书面仲裁反请求申请,于2008年7月7日向丁某送达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2008年6月4日株洲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约定,将该案的仲裁程序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丁某选定旷春荣为仲裁员,株洲市一医院选定谭清炜为仲裁员,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班涛为首席仲裁员。由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李金玲担任记录。仲裁庭于2008年7月25日、2008年8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陈述了自己的主张、理由及辩论意见。2008年7月20日,株洲市一医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将本案移交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株洲仲裁委员会委托株洲市医学会对涉案医疗行为进行全面鉴定,鉴定医疗行为与丁某斌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程度。仲裁庭认为:该案受案的依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所签订的仲裁条款,双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已排除了诉讼管辖。将该案移送法院审理于法无据。该案是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不是医疗纠纷,被申请人株洲一医院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合格产品证明,且无法证实手术植入器械为合法、合格产品,具有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对申请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目前食管支架已经灭失,当时未作尸体解剖,对使用的食道支架无法送检,仅凭病历进行鉴定缺乏客观性及无法证明株洲市一医院手术植入的器材是否系合法、合格产品。株洲市一医院在法定举证期内未申请提交丁某斌的封存病历。株洲仲裁委员会对该院的四项请求予以驳回。

2009年3月23日株洲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株洲市一医院赔偿申请人(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医疗费x元。陪护费5600元,死亡赔偿金x.7元。丧葬费985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元。二、驳回申请人(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丁某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株洲市一医院仲裁反请求。案件仲裁费x元,由申请人(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丁某承担2269.55元,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株洲市一医院承担9675.45元。仲裁反请求求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株洲市一医院承担。

裁决后,被申请人株洲市一医院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株洲仲裁委员会(2008)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其理由是:一、株洲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案。二、株洲仲裁委员会从未告知申请人本案到底是适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是产品质量纠纷。三、本案应当适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来处理。四、株洲仲裁委员会剥夺申请人鉴定的权利,严重损害仲裁的公正性。

被申请人丁某辩称:一、我方与株洲市一医院签订的和解书面协议明确规定,双方一致同意通过仲裁的程序解决赔偿事宜,故株洲仲裁委依法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有权依法裁决。二、株洲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了本案案由,并告知了市一医院本案是按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处理。三、本案适用产品质量法,不能再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株洲市一医院的损害行为因使用了非法食管支架而触犯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法的竞合,在和解书面协议也明确表示过。《产品质量法》是上位法,我方有权选择该法救济,因此,本案不能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不容置疑。四、鉴定不是仲裁的法定必经程序,是否需要鉴定,应由仲裁庭决定,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属仲裁审理权,不属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仲裁范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株洲市一医院、被申请人丁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凡经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只有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经申请人的申请应予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双方发生纠纷后达成了和解书面协议,其中协议第4条、第8条就仲裁达成了一致意见,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了受案范围,其中第3条明确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均属受案范围,且对不属受理的范围进行了排除,故本案无论是产品质量纠纷还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均属仲裁委受案范围,申请人以本案不属仲裁委受案范围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按医疗故事故赔偿纠纷处理还是按产品质量纠纷处理,系仲裁委的实体处理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申请人以该案应按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处理、株洲仲裁委员会从未告知申请人本案到底是适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是产品质量纠纷为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是按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进行裁决的,申请人没有提供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证明,且申请鉴定的产品已灭失而无法进行鉴定,仲裁委答复申请人不予鉴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株洲仲裁委员会剥夺了申请人鉴定的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株洲仲裁委员会(2008)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应撤销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6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株洲市一医院申请撤销株洲仲裁委员会(2008)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株洲市一医院承担。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曹阳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蔡松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