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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女,29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女,39岁。

辩护人魏某,河南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庄某某,河南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王××诉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8)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自诉人王××和被告人牛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自诉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牛某在瀍河区驾鸡沟古仓街桥下遇到与其有矛盾的王××,双方发生撕打,在打斗过程中牛某将王××打伤,造成王××左手小指末节开放性骨折,软组织部分缺失及头顶软组织挫伤。经瀍河公安分局法医鉴定,王××损伤属轻微伤。据此,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对被告人牛某做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王××不服,以公安机关对牛某处罚畸轻为由,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后,王××遂提起行政诉讼。瀍河区人民法院以(2007)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行政处罚。王××不服提出上诉。在诉讼过程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王××的损伤属轻伤,遂以(2007)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瀍河区人民法院(2007)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瀍公(行)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遂于2008年7月2日以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法院提起控诉。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牛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2、被害人王××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3、证人赵××证言;4、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瀍公行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影像摄片报告及住院病历;6、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河科大二附院医鉴字(2007)第X号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洛阳市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济仁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7、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瀍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法制意识淡薄,因矛盾与自诉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撕打,致使自诉人身体达到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牛某管制三个月。

自诉人王××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附带民事请求不予受理,原判决程序违法;原判决定性错误,该案并非双方互殴,而是被告人牛某蓄意谋划的故意犯罪;一审量刑过轻。

被告人牛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自诉人王××的轻伤是由于其自行选择了短缩清创缝合手术引起,而并非伤害的原发性损害所致;洛济仁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是在行政二审程序中的重新鉴定,剥夺了己方不服鉴定结论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本院另行查明,自诉人王××于2006年10月16日就其受到伤害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向瀍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本案的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尚未审理结案,瀍河区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部分从2007年4月9日起中止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称一审法院对其附带民事请求不予受理,一审程序违法,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上诉称该案不是双方互殴而是被告人蓄谋的故意伤害,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一审量刑在法定刑范围之内,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被害人王××的轻伤鉴定是在行政二审程序中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的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牛某上诉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重新鉴定的启动条件。因此,牛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庆刚

代审判员王少林

代审判员王小生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符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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