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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法刑初字第130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某文化,汽车司机,现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24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0日下午1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华容县X镇驶往南县X镇,该车行驶至X001线5㎞+241.2M处为避让从右侧岔路驶出来左转弯的一辆摩托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李某甲驾驶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厢式货车上乘客张志良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甲构成重伤,聂某某、程某某构成轻伤。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中型客车湘x号车车主周贤军与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周贤军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各项损失费共计22.5万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李某甲、聂某某、李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书及领取赔偿金领条;被告人高某到案情况说明及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且其雇主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某明

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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