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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高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再字第40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淡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宪,洛阳宏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郝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高某某、被申请人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天一型材厂)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5)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郝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洛民申字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赵振忠、被申请人高某某、被申请人天一型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3年8月25日,高某某在郝某某承包的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天一型材厂施工现场高某作业时(未系安全带),由高某摔落并受伤,当日入住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2日出院。该院诊断高某某为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从腕舟状骨骨折伴脱位。高某某为看病共花去医疗费x.54元。(其中河科大第一附院住院费x.04元,检查费200元,中成药费190.5元,洛阳市中心医院放射费210元,洛阳石化医院放射费85元)。郝某某已支付高某某x元(其中劳务报酬2800元,实支医疗费9200元),交通费325元。高某某误工时间自2003年8月26日起算至2004年7月13日.2003年建筑业人均收入每年9730元。

一审认为:郝某某是天一型材厂屋顶制作安装的承包人,雇佣高某某在该工程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劳动关系。郝某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应对劳动者承担保护责任。采用人工制作安装屋顶大型轻质泡沫复合板(630m²)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此,郝某某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郝某某仅购买了几条安全带,施工时本人也不在现场监督指导,疏于管理,以致高某某发生安全事故,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高某某身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安装五队的职工,有10年的高某作业经验,在施工中未系安全带,并饮酒,违反安全操作规则,故应减轻郝某某应负的民事责任。天一型材厂作为施工企业,仅仅听说和一个伙计领着一个施工队,且不知道该施工队是否注册、是否进行工商登记,也不知道其资金多少的情况下,就将该工程发包给个人,采用人工安装,而该厂与郝某某签订的安装协议中规定“出现安全事故所发生费用均由郝某某负责”,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天一厂型材对高某某受伤的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郝某某辩称高某某是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郝某某赔偿高某某x.08元,误工费3325.8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费210元,护理费3312.06元,交通费227元,共计x.44元。扣除郝某某已支付的9200元,余款9320.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天一型材厂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26元,其他诉讼费1057元,共计2383元,由高某某承担1333元,郝某某承担1050元。

宣判后,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在责任认定方面与原审基本一致。在责任划分比例上认为:鉴于郝某某与高某某系系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高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郝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赔偿标准正确,但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另二审审理中高某某认可陈琪付给医疗费300元,郝某某实际已支付给高某某x元,扣除2800元劳动报酬,实支医疗费9500元。原审判决天一型材厂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二审予以维持。高某某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维持吉利区人民法院(2004)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郝某某承担高某某致伤后的各项损失费用的80%,即赔偿高某某医疗费x.23元,误工费3800.91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785.21元,交通费260元,共计x.35元,扣除郝某某已支付的9500元,余款x.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剩余的20%由高某某自负。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受理费1333元,其他诉讼费533元,共计1866元,郝某某承担1492.8元,高某某承担373.2元,郝某某应承担部分暂由高某某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郝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诉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发包人苗向东、合伙人陈琦;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高某某辩称:自己干活是郝某某介绍的,不认识苗向东,陈琦是原审证人,二审判决正确。

被申请人天一型材厂未作答辩。

再审经审理,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一、二审将郝某某名误作郝某峰;2、2005年8月20日,高某某与天一型材厂达成协议一份,载明:关于高某某与天一厂就(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以及高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金及相关被扶养人、赡养人费用赔偿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天一型材厂于本协议生效后,付给高某某(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款项x.35元;二、天一型材厂赔偿高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金及相关被扶养人、赡养人费用用共计x.65元。高某某放弃对天一型材厂关于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金及相关被扶养人、赡养人费用的一切主张;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其他双方互不追究。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一、二审将郝某某名误作郝某峰,本院予以纠正。郝某某申诉称苗向东是发包人,又称遗漏合伙人陈琦,但未提供新证据,仅在听证复查时提供陈琦出具的证明一份,而陈琦又是本案一审证人,再审中未出庭作证,已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当庭陈述“听郝某某说和原告(高某某)是合伙关系”,因此,对其该份证明中所述“高某某与郝某某合接天一型材厂工程”之说法,其证言前后不一致,违反“禁反言”原则,不予采信。郝某某是天一型材厂屋顶制作安装的承包人,雇佣高某某在该工程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劳动关系。郝某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应对劳动者承担保护责任。本案中人工制作安装屋顶大型轻质泡沫复合板(630m²)工程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此,承包人郝某某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其仅购买了几条安全带,施工时本人也不在现场监督指导,疏于管理,以致高某某发生安全事故,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一、二审已认定高某某身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安装五队的职工,有10年的高某作业经验,在施工中未系安全带,并饮酒,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相应减轻郝某某应负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应予维持。而且,二审判决生效后,高某某与天一厂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郝某某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李宁

审判员:张强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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