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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等五人诉中牟县珍宝港式豆捞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牟县珍宝港式豆捞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尼桑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金某与被告中牟县珍宝港式豆捞饮食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凯、陈丽娟,人民陪审员窦春森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晚,因工作关系,五原告与同事共11人到被告处用餐,原告被安排到X号房间,该房间的餐桌上只有10个分餐小磁炉,因原告方就餐的有11人,被告的工作人员就另外给原告增加了一个液体酒精炉,在使用的过程中,被告提供的液体酒精瓶燃烧爆炸,造成四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同时也造成五原告衣服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刘ⅩⅩ、何ⅩⅩ、刘ⅩⅩ、都ⅩⅩ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操作酒精炉时不慎,造成五原告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告在提供餐饮服务时存在过错;

2、原告范某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范某某2009年1月17日入院,2009年1月29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863.82元,门诊费155.6元;以上共计4019.42元;

3、原告李某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票据3张,门诊费分别为52.3元、284.1元、154.7元,共计491.1元;

4、中牟县X镇X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李某在卫生所治疗烧伤,花去医药费260元;

5、原告王某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门诊费分别为259.9元、66.3元,共计326.2元;

6、姓名为王某红的门诊收费票1张,金某为259.6元;

7、原告杜某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门诊费分别为54元、141元,共计195元。

被告辩称:2009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开始原告一共来了10人,被告将其安排在X号房间就餐,但后来原告方又来了1个人,因房间圆桌只有10个分餐电磁炉,服务员要求为其更换至大房间就餐,但原告方称已经开始吃了,不愿再更换房间,要求服务员添加1个可移动的酒精炉,服务员贾ⅩⅩ称酒精炉不安全,坚持让其更换房间,但原告一再坚持要求服务员添加酒精炉,服务员才为其加了1个小酒精炉,并明确告知原告酒精炉具有危险性,不能擅自操作;在就餐过程中,原告让服务员去拿勺子,后服务员听见爆炸声后,就看见X号房间的客人都慌张走出来去卫生间;原告不听告诫,明知酒精炉具有危险性而擅自操作,才造成事故,原告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本院提交李ⅩⅩ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酒精炉爆炸,造成客人李ⅩⅩ的车辆损害,赔偿客人损失26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称证据1中,证人刘ⅩⅩ、何ⅩⅩ、刘ⅩⅩ、都ⅩⅩ出庭证言不实,同时又都是同一单位的职工,其证明内容偏向原告,不可采信;证据2中,对原告范某某的住院病例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范某某票据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中李某某的3张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张票据不能证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于何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李某与李某某无任何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王某某与王某红无任何关系;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杜某某是在饭店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5、7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4不是正规票据,证据6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4、6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李ⅩⅩ的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本院分析认为李ⅩⅩ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原告一行11人到被告处就餐,被告将原告安排到X号房间,因该房间只有10个分餐小电磁炉,被告又为原告添加了1个酒精炉,酒精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原告范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而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范某某2009年1月17日入院,2009年1月29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863.82元、门诊费155.6元;原告李某某支出门诊费491.1元;原告王某某支出门诊费326.2元;原告杜某某支出门诊费195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某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一行11人,到被告处就餐,与被告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提供服务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某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范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就餐期间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原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就餐时明知使用酒精炉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酌定五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20%,被告中牟县珍宝港式豆捞饮食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80%;被告中牟县珍宝港式豆捞饮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3215.5元(4019.42元×80%)、误工费312元(30元×13天×80%)、护理费208元(20元×13天×80%)、住院生活补助费104元(10元×13天×80%),以上共计3839.5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92.9元(491.1元×80%);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61元(326.2元×80%);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156元(195元×80%);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服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牟县珍宝港式豆捞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三千八百三十九元五角;

二、被告中牟县珍宝港式豆捞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三百九十二元九角;

三、被告中牟县珍宝港式豆捞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二百六十一元;

四、被告中牟县珍宝港式豆捞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一百五十六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珍宝港式豆捞饮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凯

审判员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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