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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北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垠方,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彭某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莫某某于2007年12月13日以做钛白粉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在2008年5月1日前归还,并以房屋作抵押。2008年6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还钱未果而发生纠纷,此纠纷中被告发生医疗费5000元,经双方协商,该医疗费从被告欠款中扣除,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x元,并约定从2008年7月起,被告每月还款x元。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本息x.85元,(每月按月利率7.47‰,已计至2008年12月2日止,顺延照计)。

被告莫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莫某某欠原告彭某x元整,并约定每月还款x元,逾期按同期贷款计息。

2、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并以被告房屋做抵押。

本院对原告彭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莫某某于2007年12月13日向原告彭某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8年5月1日前归还,以被告房屋作抵押。但至2008年6月30日止,被告只归还借款x元。2008年7月2日,双方因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纠纷,经邵阳市北塔区分局状元洲派出所及北塔区司法局三调联动中心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确认被告莫某某欠原告x元,由被告莫某某每月支付x元给原告彭某。但被告莫某某未按调解协议进行履行,至今分文未付,故酿成此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完全不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某与被告莫某某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二、被告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7880.85元(按月利率7.47‰计至2008年12月2日止,顺延照计)。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爱国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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