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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张某某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少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四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做了必要的调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5月21日,徐向朝、闫威坊、常爱国(均已判决)得知××市××镇×××村刘某乙年少独自在家,遂商议到其家中弄些粮食卖钱花。当夜,其三人到刘某乙家外采取跺门、喊骂强行进入家中,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打耳光、恐吓令其交出钱物,并四处翻找,未逞。此时,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让徐向朝去接他,到刘某乙家后,其四人催促被害人睡觉,之后,四人留宿在被害人家中。次日,被害人驱赶未果上学离家,四人遂将刘某乙家中150余斤玉米抢走销赃得款12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玉米价值1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给徐向朝打电话到一个小孩家,闫威坊也在,这个小孩就一直乱说要睡觉,就骂这个小孩乱什么,之后就在那儿睡着了,第二天早上,这个小孩醒来说他要上学,我们不走,他走后,我们就从这个小孩家偷了两袋玉米搬到了常爱国的摩托车上,常爱国回来说卖了100来元钱。

2、被害人刘某乙证实,听有人大声跺街门并乱骂,只好开了门,见我村的常爱国带着一个染着黄头发的男孩(徐向朝),徐向朝进来就骂,并打我两耳光,还说家里有什么值钱东西快拿出来。这时徐向朝又出去带了一个人叫张某某的来我家了,他们一直叫我去睡觉,还吓唬我。第二天早上,他们还是不走,我没有办法就去上学了,到中午回家时发现家中玉米少了。

3、同案犯徐向朝、闫威坊、常爱国均供述了2008年5月21日晚上,想弄个钱花,后来到××村一户只有一个小孩的人家,连敲带跺打开门后,打了小孩几耳光,后来张某某也去了,当晚没翻着东西便在小孩家睡了,第二天早上,小孩上学走后,我们就从小孩家偷了两袋玉米,卖了120元钱。

4、证人张××证实,我在××村收玉米,2008年5月中旬,有个年轻人骑摩托车带了几袋玉米,给了他120元钱。

5、证人张××关于买卖玉米的帐目单及(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关于该两起犯罪对同案犯徐向朝、闫威坊、常爱国的有罪判决。

6、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

二、2008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徐向朝租车到××市××镇××村,被告人刘某甲翻墙进入刘某乙家后开门让徐向朝进入,二人在对刘某乙进行恐吓后,将刘某乙家中950余斤玉米抢走后销售,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15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玉米价值为73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8年5月一天晚上,我和徐向朝想去弄个钱花,选定了××寨一个小孩家,翻墙跳进了小孩家,进家后,小孩不让弄粮食,徐向朝和我就吓唬了小孩几句,从那个小孩家找了两个布袋,装了五六袋玉米,把玉米卖给了××村那个收玉米的了。共卖了350元钱,除了租车费外,我们每人分得了150元。

2、同案犯徐向朝供证了2008年5月22日晚上,伙同刘某甲到××寨一个小孩家吓唬小孩后,弄了五百多斤玉米,卖了350元,各分150元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了2008年5月22日晚上8点多钟,徐向朝租了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带着一个人又到家抢玉米,还硬威逼着我让我帮他装了一袋,他们两个人装了十几袋的被害经过。

4、刘某甲的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只是去帮徐向朝的忙,不是故意去犯罪,应定抢夺罪。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无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特征,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只是帮忙,不是故意犯罪,应定抢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和同案犯徐向朝均供述了共同入户预谋并胁迫被害人进行抢劫作案的事实,抢劫地点、手段、情节等与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相吻合,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上诉所称应定抢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上诉人刘某甲归案后,向公安办案民警交代了同案犯张某某的打工地点和联系方式,并与张某某联系,由公安民警将张某某抓获,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对该事实出具了证明,二审时经查证、质证,已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所称具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将依法予以体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虽未与同案犯共同参与抢劫预谋,但其随后加入后,共同参与了胁迫及抢劫被害人家物品的整个过程,其明知同案犯抢劫作案而参与,所起作用虽较同案犯相对小,但已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二审期间,其家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条件,本院在二审量刑时将予以体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审期间又有新的证据及从轻处罚条件,原判对上诉人刘某甲、张某某的量刑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的定罪和罚金部分。

二、撤销上述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的量刑及对被告人刘某甲的剥夺政治权利部分。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李建军

审判员王霞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震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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