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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37人与重庆大剑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武民初字第628号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现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余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龚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田某,男,60岁,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武隆县X镇X村四社。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现住(略)。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现住(略)。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现住(略)。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现住(略)。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现住(略)。

原告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现住(略)。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现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现住(略)。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阚某丁、林某

委托代理人杜德俊,重庆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剑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隆县X镇X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世明,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市涪陵金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甲等37人与被告重庆大剑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剑滩电力公司)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徐永青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某,本院根据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的申请,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某审理,由审判员黄某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永青、熊强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等37人的诉讼代表人刘某甲、阚某丁、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德俊,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世明、王某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等人诉称,2002年,被告因修建大剑滩电站,占用原告等人的土地238.6亩,但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的土地只有22.96亩,其余215。64亩未经合法征用,而被告未经合法征用所占的土地系原告等人承包经营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未经合法征用而占用原告等人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辩称,被告占用的土地均与农业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并支付了征地补偿费,不是非法占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甲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某某华、阚某丁、王某丙、刘某某、龚某某、王某某江、王某某阳、龚某某、林某忠、阚某某益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等人对被占用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2、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与原武隆县X镇X村六社、双河村二社签订的《大剑滩电站库区淹没土地补偿协议》,证明被告修建电站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淹没。

3、原告刘某甲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征用土地明细表》,证明被告占地范围内已征用的土地面积。

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武隆县经济委员会武经发(2001)X号文件,《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证明大剑滩电站是合法工程。

2、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2)X号文件,武隆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勘察测绘队武国土测(2002)X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征地线以下,行洪线以上的土地已办理了土地征用手续。

3、《河道行洪线测设结果告知通知书》,《勘测定界报告》,武隆县水利电力局武水电文(2003)X号文件,证明行洪以下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4、《大剑滩电力公司承诺》,武隆县国土局武国土资预审(2005)X号文件,证明行洪线以下的土地正在办理土地权属手续。

5、《占地面积登记册》,《烟洞电站淹没林某、荒地汇总表》,《大剑滩电站库区淹没土地补偿协议》,统征办收据及汇款凭证,《库区移民土地补偿明细表》,《统征办土地补偿明细表》,《土地补偿登记表》,《补偿查漏登记表》,《零星果树赔偿表》,证明大剑滩电力公司对淹没的土地已按实际面积进行了安置补偿。

6、武隆县人民政府武府发(1999)X号、(2001)X号文件,证明大剑滩电力公司在安置补偿时所依据的标准。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阚某丁、王某丙、刘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阚某某益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与原武隆县X镇X村六社、双河村二社签订的《大剑滩电站库区淹没土地补偿协议》没有异议,对林某忠、王某某阳、王某某华、王某某江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提出了异议,认为林某忠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内容有改动,王某某阳、王某某华、王某某江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也有改动。原告刘某甲等人对被告提交的武隆县经济委员会武经发(2001)X号文件,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2)X号文件,武隆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勘察测绘队武国土测(2002)X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河道行洪线测设结果告知通知书》,《勘测定界报告》,武隆县水利电力局武水电文(2003)X号文件,《大剑滩电力公司承诺》,武隆县国土局武国土资预审(2005)X号文件,《占地面积登记册》,《烟洞电站淹没林某、荒地汇总表》,统征办收据及汇款凭证,《库区移民土地补偿明细表》,《统征办土地补偿明细表》,《土地补偿登记表》,《补偿查漏登记表》,《零星果树赔偿表》武隆县人民政府武府发(1999)X号、(2001)X号文件没有异议,对《大剑滩电站库区淹没土地补偿协议》提出了异议,认为与自己提交的《大剑滩电站库区淹没土地补偿协议》不相符。

对原告刘某甲等人提交的王某某华、阚某丁、王某丙、刘某某、龚某某、王某某江、王某某阳、龚某某、阚某某益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与原武隆县X镇X村六社、双河村二社签订的《大剑滩电站库区淹没土地补偿协议》,《征用土地明细表》,证明了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占用的土地原系原告刘某甲等人所承包经营,其中行洪线以上部分土地已被征用,双方对该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林某忠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林某忠并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武隆县经济委员会武经发(2001)X号文件,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2)X号文件,武隆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勘察测绘队武国土测(2002)X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河道行洪线测设结果告知通知书》,《勘测定界报告》,武隆县水利电力局武水电文(2003)X号文件,《大剑滩电力公司承诺》,武隆县国土局武国土资预审(2005)X号文件,《占地面积登记册》,《烟洞电站淹没林某、荒地汇总表》,统征办收据及汇款凭证,《库区移民土地补偿明细表》,《统征办土地补偿明细表》,《土地补偿登记表》,《补偿查漏登记表》,《零星果树赔偿表》武隆县人民政府武府发(1999)X号、(2001)X号文件,原告刘某甲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大剑滩电站库区淹没土地补偿协议》,虽然原告刘某甲等人认为与自己提交的《大剑滩电站库区淹没土地补偿协议》内容不相符,但承认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已按实际面积进行了补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1年9月10日,经武隆县经济委员会批准,被告将原肖家渡电站、烟洞电站合并,改建为大剑滩电站,改建工程某征用原武隆县X镇X村五社(组)的土地41.153亩、双河村二社(组)的土地48.152亩、双河村一社(组)的土地42.405亩、双河村三社(组)的土地5.04亩、三元村六社(组)的土地59.88亩、羊岩村八社(组)的土地13.33亩、斑竹村六社(组)的土地10.3亩、三元村三社(组)的土地8.922亩,共计229.182亩,被告遂分别于2002年1月18日与原武隆县X镇X村五社(组)、双河村二社(组),2002年4月3日与双河村一社(组),2002年12月14日与双河村三社(组),2002年12月16日与三元村六社(组),2002年12月18日与羊岩村八社(组),2002年12月22日与斑竹村六社(组),2002年12月23日与三元村三社(组)签订了《大剑滩电站库区淹没土地补偿协议》。在协议签订前,双方对占用的土地进行了实际丈量,对占地范围内的林某、青苗、果树进行了清点,并由在占地范围内承包有土地和林某的村民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刘某甲等人因于1998年6月1日在占地范围内承包有土地,也对其被占用的土地签字进行了确认。后武隆县国土资源局在为被告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时,确认行洪线以上的土地系原告等人所在农业社集体所有,需办理征用手续,行洪线以下的土地系国家所有,不需办理征用手续。2002年9月9日,武隆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勘察测绘大队根据武隆县水电局鸭江水管站提供的行洪线和淹没线数据,对被告征用的土地进行了勘测,行洪线以上的土地为1.5307公顷。武隆县国土资源局遂将行洪线以上部分需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2002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大剑滩电站改建工程某用土地1.5307公顷,2003年5月12日,被告按实际丈量的面积向武隆县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公室交纳了征地费用(略)元,原告等人也领取了应得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及安置补偿费。2003年10月9日,武隆县国土资源局将已被征用的行洪线以上部分土地1。5307公顷出让给了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12月18日,由于土地管理部门未及时给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办理行洪线以下部分土地的出让手续,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向土地管理部门承诺,不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办理期限要求土地管理部门按期办理,现土地管理部门正在为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办理行洪线以下部分土地的出让手续。2004年10月20日,原告刘某甲等人以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占用行洪线以下部分土地未经批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占用其承包地侵犯其承包经营权,并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占用原告等人的承包地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在改建大剑滩电站过程某,一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了项目用地,而土地管理部门在受理了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的用地申请后,对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占地范围内行洪线以上部分土地依法进行了征用,并办理了出让手续,但对行洪线以下部分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征用手续时,认为该部分土地属国有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直接出让给了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且出让手续正在办理之中,证明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改建大剑滩电站占用的土地已征得了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二是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在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其用地后,对占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进行了实际丈量,对青苗、林某数量等进行了清点,并由在占地范围内有承包地的村民进行了签字确认,之后才与被占地的农业社签订了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等人的承包地是经占地范围内的农业社同意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才通过县统征办向农业社支付了土地补偿费。三是原告等人在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对占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青苗、林某的数量等进行实际丈量及清点时,也对自己在占地内的土地实际面积,青苗、林某数量等签字进行了确认,并领取了土地补偿费,证明原告等人对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占用其承包地是同意的。既然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占用的原告等人的承包地,行洪线以上部分已被依法征用,土地所有权已属国家所有,而行洪线以下部分土地,已被土地管理部门确认为国家所有,国家有权依法收回,再出让给其他人使用,且原告及农业社也已经同意,并按征地方式获得了补偿,那么原告等人与所在农业社签订的在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占地范围内的土地承包合同就应当视为已经解除,原告等人已不再享有被占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占用土地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甲等37人在同意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占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并领取了土地补偿费,解除了与农业社签订的占地范围内的土地承包合同后,又以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未办理征用手续为由,请求确认被告大剑滩电力公司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等37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其他诉讼费1550元,共计(略)元(已预交5025元),由原告刘某甲等37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鸣

审判员熊强

审判员徐永青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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