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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A等诉吴A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反诉被告)颜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B,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反诉原告)吴B,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邹x。

委托代理人姜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刘A、颜xx(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吴A、吴B(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颜xx委托代理人刘B、被告吴B及被告吴A、吴B共同委托代理人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颜xx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签署《上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室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x.66元首期房款,被告于x月xx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但由于系争房屋此时尚未取得产权证而未能办理过户。之后,市场房价上涨,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以原告未如期支付购房款为由,起诉要求终止买卖合同的履行,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之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于20xx年x月xx日、x月xx日分别支付给被告6万元、2万元购房款,至此,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x.66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清偿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20xx年x月x日,被告又因其他债务纠纷导致系争房屋被法院司法查封,该事实表明被告将无法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继续支付房款存在风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同时要求被告以x.66元为本金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20xx年x月x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吴A、吴B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双方于20xx年x月又订立了补充协议,约定以原告为被告还贷作为办理过户登记的前置条件,但原告至今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且未足额支付房屋总价款30%的首付款,导致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被告认为,违约方系原告,故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述称,同意法院依法处理,同时要求保护第三人权益。

反诉原告吴A、吴B诉称,20xx年x月,法院判决后,原告应及时给付房款,但原告拖延履行,直至次年x月x日,双方在中介参与下达成协议,明确原告应于x月x日前向中介方(实际系向被告)交付房款19.45万元用于归还被告银行贷款及契税等款项,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再完成物业交易,任何一方违约则应承担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原告另行贷款80万元。但协议订立后,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刘A及其丈夫周x在20xx年x月至x月期间多次书面承诺履行协议内容,但仍未切实履行,仅在20xx年x月xx日、x月xx日交付房款共计8万元,至被告提起反诉时尚欠91.45万元,给被告带来巨大损失。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被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同时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66.08万元、租金5.4万元、贷款利息损失x元。

反诉被告刘A、颜xx辩称,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主张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x日,原、被告及中介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115万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特别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总价款为120万元,其中5万元为系争房屋的搬迁补偿费、装修费等。同年x月x日,原、被告分别作为乙方、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两原告,转让总价款115万元。买卖合同及合同所附补充条款约定以下内容:1、双方应于20xx年x月xx日之前共同至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逾期付款或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3、房屋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的价格均已包含在房价款内,并随该房地产交付同时转让乙方;4、双方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各自承担税、费;5、乙方应于双方签订合同并申请办理合同公证手续后当日支付首期房款20万元(含乙方已交中原物业代管的定金5万元),待上述事项完成三个工作日且于抵押权人许可的最短时限内,甲方应自筹资金至抵押权人处全额还清尚欠抵押权人的贷款余额,之后将房地产之他项权证等材料交中原物业保管,并由中原物业代为办理抵押注销手续;6、甲方同意乙方通过贷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90万元。

20xx年x月xx日、x月x日、x月xx日,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x.66元。20xx年xx月,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终止买卖合同的履行。20xx年x月x日,本院以(20xx)闸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xx年x月x日,原告刘A、被告吴A签署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将出卖方、买受方、中介方分列为甲方、乙方、丙方,并载明:乙方应在20xx年x月x日签订系争房屋的贷款合同,并在同月x日之前,向丙方支付尾款19.45万元,用于归还甲方在银行的贷款及契税等全部款项,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丙方完成过户交易手续。20xx年x月xx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在x日内支付协议书约定款项,称原告若不履行则应将系争房屋返还被告,x月xx日、x月xx日,原告分别支付给被告6万元、2万元房款。

另查明:1、两被告为系争房屋共有人,该产权凭证颁发日期为20xx年xx月xx日;2、系争房屋抵押状况信息载明第三人系系争房屋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27万元。审理中,第三人确认截至20xx年x月x日,被告尚欠第三人债务本金为x.45元;3、20xx年x月xx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4、20xx年x月,被告因债务纠纷,系争房屋被我院查封,之后解除查封,20xx年x月,系争房屋再次因(20xx)虹执字第xxxx号案件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确认在该起案件中涉及的债务标的为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两原告称,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五次共支付了28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将该款项优先偿还贷款,但原告支付了25万元后,被告仍有11万元贷款未归还,其中20xx年x月、x月,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8万元,被告仅支付给银行6万元,因此原告认为继续支付房款存在风险,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其二,20xx年x月x日所签署的《协议书》原本应是三方协议,但协议书上并无中介以及两原告的签名,故该份协议书并未生效,此外,两原告表示愿意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两被告则认为,20xx年x月x日,双方通过协商签订《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交易细节,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之后未按照此协议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被告曾主张终止合同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0xx年x月,双方签署《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对买卖合同内容的细化,被告及中介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但鉴于被告明确表示对该《协议书》内容的认可及原告在《协议书》尾部的签名,故应认定《协议书》内容系原、被告真实意愿的体现,原、被告应据此履行,《协议书》载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应支付款项为19.45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数额为8万元,但考虑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多次涉讼并致使系争房屋反复被法院采取司法限制措施,故原告所述履行房款支付义务存在风险一说尚属合理,故被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租金、利息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难以支持。又鉴于签订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特别协议》之后的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款为115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剩余房款x.34元。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A、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A、吴B支付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剩余房款x.34元;

二、被告吴A、吴B应于原告刘A、颜xx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清偿剩余贷款,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应于上述贷款清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注销就上海市X路xxx弄x号X室房屋所设之抵押;

三、被告吴A、吴B应于上述抵押登记注销及上址房屋司法限制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A、颜xx办理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刘A、颜xx名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税、费,由原、被告根据有关规定缴纳;

四、原告刘A、颜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反诉原告吴A、吴B的诸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7元由原告刘A、颜xx自愿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624.23元由被告吴A、吴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谷晓燕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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