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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甲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温民三初字第180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江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和秦,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男,24岁,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陈某甲,(系温州市瓯海瞿溪金珠皮鞋厂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市X区X镇X村X路X幢东首9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乙,男,33岁,经商,系意大利蜘蛛王国际(香港)鞋服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

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甲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某甲(温州市瓯海瞿溪金珠皮鞋厂)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蜘蛛王”文字的皮鞋产品(包括包装物),保证不实施侵犯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的行为。

二、陈某甲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45日内,负责办理撤销或变更在香港登记注册的企业——意大利蜘蛛王国际(香港)鞋服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蜘蛛王”字样;此后,在其产品、网站内容、企业招牌、产品宣传等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再出现“蜘蛛王”字样,并通知其全国各地经销商停止在其商店招牌和皮鞋产品上使用“蜘蛛王”字样。

三、陈某甲如有违反上述二款规定,则无条件赔偿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陈某甲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直接给付给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高兴兵

代理审判员石圣科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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