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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梁某某与被告邵阳市特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北民二初字第97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周某某之妻,住址同原告周某某相同。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奇,男,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阳市特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果的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梁某某与被告邵阳市特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特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梁某某诉称,2006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邵阳市北塔区北江豪庭教师新苑的第X栋A单元X号商品房,面积为15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60元,总房价为x元,交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首付总房款95%,办证时交清余款。交房期限为2006年11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建房工程进度缓慢,逾期至2008年4月15日才通告原告领房,至2008年9月26日才正式将房屋交给原告,但房屋总面积为143.4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了6.54平方米。被告无视业主的利益,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无故逾期交房,虚假约定房屋亏损面积,任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x.86元,双倍返还房屋差价款2098元,并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原件。

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商品房的买卖关系;

2、补充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未逾期付款;

3、收款收据。拟证明两原告已交付房款x元;

4、房屋平面图。拟证明房屋面积相差6.54平方米;

5、致业主函。拟证明交房时入住户费用等情况;

6、通知两份。拟证明被告逾期交房事实;

7、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房屋验收情况。

被告特力公司辩称,1、两原告没有按约定交付款,违约在先,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2、两原告的请求过高,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3、被告的房屋是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子,被告已将相关验收合格的文件复印件交给两原告观看,没有出示原件的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拟证明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

2、交房通知。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交付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特力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两原告对被告特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9月7日,原告周某某、梁某某与被告特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原告购买被告特力公司位于邵阳北江豪庭教师新苑的第X幢A单元X号商品房1套。合同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单价为每平方米1060元,按总房价优惠9.7折);商品房建筑面积误差的按两种方式进行处理:1、以产权部门登记的面积为准;2、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付款方式为首付总房款95%,办证时付余款5%;交房期限为2006年11月30日。并约定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在15日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的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出卖人逾期不超过60日内交房,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起之日起60日内返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除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两原告于2006年9月7日交房款x元;2006年9月19日交房款x元;2006年10月10日交房款x元,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购房款付款方式变更为2006年10月10日交清x元,交房时交房款x元,余款在办证时付清;2007年1月29日交房款x元,同时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经协议一致,买受人在交房前交清房款x元属一次性付款,无违约,出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如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两原告先后四次共交付被告特力公司房款共计x元。由于被告建房工程缓慢,被告特力公司于2008年3月30日才通知两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之前到被告特力公司办理交房手续,两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与被告特力公司办理交房手续。被告特力公司交付的房屋面积为143.46平方米,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相差6.54平方米,同时被告特力公司返还两原告房款建筑面积差价款6724元。现两原告就被告特力公司延期交房,构成违约,协商不能达成一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履行义务。两原告虽然先后四次共支付被告特力公司房款x元,但在交款时与被告特力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在交房前交清房款x元,属一次性付款。该项协议上虽然只有原告周某某的签字,但周某某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该项协议没有侵犯梁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该项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被告特力公司以两原告分四次付清房款不属一次性付款,违约在先,两份补充协议只有周某某签字,协议无效,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按约定履行支付房款义务。被告特力公司于2008年3月30日书面通告两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但两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办理交房手续,因此,被告特力公司逾期交房期限应当计算至2008年3月30日,共延期475天,应当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x.5元(x×475×0.0005)。原告周某某、梁某某请求被告特力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x.86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特力公司交房时,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相差6.54平方米,对房屋建筑面积误差处理,原、被告双方约定两种处理方式,但双方已按照第一种处理方式即以产权部门登记面积为准进行结算,被告特力公司已将房屋差额款退还给原告周某某、梁某某,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房屋差额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特力公司建筑的商品房经过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两原告时,并向两原告出示了相关验收文件,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特力公司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原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特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梁某某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x.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周某某、梁某某负担375元,被告邵阳市特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浪

审判员杨泉堂

人民陪审员陈荣辉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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