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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工业大学与郑州市中原印铁涂料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伟,该校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中原印铁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大谢某东头。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战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工业大学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印铁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铁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坐落于郑堂公路北、大谢某南,占地x.8平方米。2000年10月5日,原告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大谢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排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生产期间可使用大谢某村民委员会位于原告厂区X排水沟排水。后原告生产、生活污水及雨水均从该排水沟向北排往史王某沟。2000年12月29日,原告取得证号为郑国用(2000)字第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2003年经国务院批准,郑州市人民政府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两批共征收土地1373.067亩,由被告用于新校区建设。现原告公司位于被告校区内西南,双方系相邻关系。后被告根据规划开始新校区建设。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用于排水的排水沟填埋。2004年9月被告新校区投入使用,入住x余名学生。2005年7月22日大雨后,由于雨水无法及时排放,造成原告厂区及被告校园内严重积水。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和大谢某村委会领导到被告处协商未果。2005年8月3日,被告新校区建设指挥部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报送《河南工业大学关于急需解决新校区X排放问题的请示》,称其新校区内雨水管网在该校区投入使用前已全部铺设完毕,并与莲花街市政雨水管网接通,但是,由于莲花街X排放问题一直未能解决,致使该新校区雨水无法顺利排放,每逢下雨,新校区一片汪洋,恳请高新区管委会尽快组织解决其新校区市政雨水管网排放问题。2006年7月5日,被告又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校发(2006)X号《河南工业大学关于新校区X排放问题的报告》,称按照规划,其新校区雨水管道接入莲花街管道后向西排放,据了解,莲花街雨水管道至今尚未向西贯通,请求给予解决其校区X排放问题。2007年8月2日,天降大雨,由于无法排水造成被告校园及原告厂区被淹,原告的部分机器设备、原材料铁皮、半成品罐、成品罐因雨水浸泡受损。2007年8月3日,被告新校区建设指挥部又就同一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作出请示,希望尽快解决新校区X排放问题。至今莲花街雨水管道向西仍未打通。2007年8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2007年8月2日降雨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受损的财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待鉴定资产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减损值为x元”。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的排水系统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派人对被填埋的排水沟进行了清理。2008年7月13日,天降大雨,由于排水不畅,造成被告校园及原告厂区再次被淹,原告的部分机器设备、原材料铁皮、半成品罐、成品罐因雨水浸泡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亚太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财产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8年8月22日出具豫亚评(2008)资产评估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待鉴定资产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损失为x.3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x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赔偿原告损失x.3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位于被告新校区内西南部,双方系相邻关系。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排水事宜,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新校区X排放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未经相邻权利人同意,将原告用于排水的排水沟填埋,造成在天降大雨后,该区X排水致使被告校园及原告的部分机器设备、原材料铁皮、半成品罐、成品罐因雨水浸泡受损。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碍,因(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郑州市中原印铁涂料有限公司排水系统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已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履行该判决义务,不应就同一请求重复诉讼。被告辩称豫亚评(2008)资产评估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不能证明原告受损财产系因被雨水浸泡所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13日大雨后其厂区录像、照片、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文件请示、(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财产受损系厂区内雨水无法及时排出所致,与被告填埋排水沟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情形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的可能性,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鉴定,原告损失财产的价值为x.37元,对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因被告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之间因新校区X排放问题引起的纠纷系行政纠纷,应另案处理。被告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中原印铁涂料有限公司损失x.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河南工业大学负担。

宣判后,河南工业大学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印铁公司的损失不是其过错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印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侵权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河南工业大学因新校区建设填埋了被上诉人印铁公司的排水沟,致使被上诉人印铁公司在2008年7月13日天降大雨时因污水无法及时排出而导致原材料铁皮、半成品、成品罐、电机受雨水浸泡遭受损失;且本院作出的(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已经对上诉人河南工业大学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定,故上诉人河南工业大学上诉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豫亚评【2008】资产评估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现场清点后作出的,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河南工业大学也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印铁公司的损失为x.37元,并判令上诉人河南工业大学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工业大学上诉称鉴定意见书不客观真实、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工业大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工业大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赵建伟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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