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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诉开封第二仪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空分集团仪表有限公司。

原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下称信托清算组)诉被告开封第二仪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0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申请,将开封第二仪表厂变更为开封空分集团仪表有限公司(下称仪表公司),本院于2010年7月31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公告送达至被告仪表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昀、王培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托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托清算组诉称:开封第二仪表厂于1992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50万元,并由开封标准件厂给予担保。后原告分别于1992年10月16日、1992年10月20日转给开封第二仪表厂借款本金3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合同规定款时间为:1993年5月10日。合同到期后,开封第二仪表厂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x.83元,共计x.83元。因开封第二仪表厂变更为仪表公司,现要求被告仪表公司立即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仪表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认证如下:

1、1992年5月7日贷款申请书1份。2、1992年10月16日贷款合同书1份。3、1992年10月16日、1992年10月20日贷款借据2张。4、1992年10月16日、1992年10月22日转账支票2张。5、2002年至2008年催款通知6份。6、原告书写的借款清单1张。以上证据证明开封第二仪表厂从开封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50万元,至今未还,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信托公司文件1份,证明原告企业破产清算情况,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开封市工商局出具的查询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摘要、改制请示、改制方案、产权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企业变更情况及债权、债务承担情况,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仪表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7日开封第二仪表厂向开封市信托投资公司提出贷款申请,1992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封第二仪表厂从开封市信托投资公司处借款50万元,期限七个月,月利率7.2‰,由开封标准件厂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时间为1993年5月10日。合同签订后,开封市信托投资公司分别于1992年10月16日、1992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将30万元、20万元转给开封第二仪表厂。合同到期后,开封第二仪表厂未按时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后开封市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成立清算组。原告信托清算组多次对开封第二仪表厂送达催款通知,催收开封第二仪表厂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开封第二仪表厂均加盖了公章,但仍未还款。

另查明:开封第二仪表厂于1997年10月9日变更为开封空分设备厂仪表分厂,开封空分设备厂仪表分厂于2002年1月31日改制为开封空分集团仪表有限公司。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信托清算组与开封第二仪表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开封第二仪表厂收到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从开封第二仪表厂实际收到借款本金及催款通知上显示,开封第二仪表厂实际收到借款本金50万元;因开封第二仪表厂在其更名后未及时向原告释明,且在原告2008年3月的催款通知上仍加盖开封第二仪表厂的印章,说明开封第二仪表厂对借款的事实一直认可;又因开封第二仪表厂现已变更为仪表公司,故原告信托清算组诉称被告仪表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信托清算组诉求的利息,其计算的利息没有写明利率及计算的方式,故利息应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同期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空分集团仪表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分别从2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同期内即1993年5月10日前按月利率7.2‰计算;自1993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开封空分集团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交付本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王昀

审判员王培霞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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