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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都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善忠,河南隆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都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2010年3月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诉讼风险告知送达原告。2010年3月18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诉讼风险告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5月3日8时许,被告都某某在自己家东边的马路上,用手扇原告范某某的脸数下,造成原告范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钝击伤,原告范某某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都某某因此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都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3000.58元、误工费6429.10元、护理费18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50元、照相费40元,合计9919.68元;诉讼费有被告都某某承担。

被告都某某辩称,原告范某某诉我打了他,但未说明事情的起因。原告范某某与我先前就有矛盾,2009年5月3日8时许,原告范某某看到我,便有预谋的对我谩骂,我听到后便和他理论,劝他别骂我,有事好商量,他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地继续骂我,还不时的用手推搡我,我气不过便用手扇了他两耳光。我认为,事情的起因是因原告引起,我是在无奈的情况下进行了自卫,对此原告范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争执。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都某某赔偿的数额及依据;2、原、被告的责任应怎么划分。

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范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证据:1、焦作市X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原告范某某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3、马村区人民医院检查的听力记录1份;4、医疗费票据5张、挂号费票据2张、照相费票据2张;5、九里山矿工资表3张;6、焦煤集团九里山矿掘进一队证明2张;7、交通费票据15张;8、原告的工作证1张,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及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原告的误工及陪护情况。被告都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对焦作市X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马村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及住院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去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票据有异议,没有医生的处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掘进一队的证明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缺乏合理性。

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范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焦作市X村公安分局治安处罚裁决书,其裁决书只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而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罚,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提出,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说明原告在此事件中无责任,在庭审中提出,马村区X街道办事处陆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以此证明原告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对上述证据原告方质证后提出,村委会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是由被告所写,且也没有村委负责人的签章且与本案也无关系;对公安卷宗要全部审查认定事实,被告只是断章取义,是在推卸责任。

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3日8时许,原、被告在他们居住的东边马路上相遇,因双方一直有矛盾,见面后又发生相互谩骂,进而被告都某某用手扇原告范某某的脸几下,之后被告都某某又与原告范某某的妻子李新爱互相厮打。此事经焦作市X村分局处理,因殴打他人,给予被告都某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给予李新爱行政拘留2日的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事情发生后,原告范某某到焦作市X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钝击伤。经治疗于2009年5月17日痊愈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期间花去住院费2573.58元,2009年5月7日、5月13日、8月4日在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分别花费2.5元、14.4元、5.6元。为做伤情鉴定,照相花去40元,被告范某某的2009年1至3月份平均工资为2517元。

被告范某某出院后,5月份未上班。致使本月未上够21个工,第二季度效益奖832元未发。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焦作市X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范某某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马村区人民医院检查的听力记录、医疗费票据、照相费票据、九里山矿工资表、被告举证公安卷宗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所举的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挂号费及其门诊票据,因其没有相关的处方及马村区人民医院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因其存在连号的票据,且在有较低廉的交通工具的情况下也不宜选择较高的进行消费,其费用应酌情认定;对其出示的焦煤集团九里山矿掘进一队证明,因被告痊愈出院后没有上班,不能证明其全年奖损失必然是被告的行为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工作证以及被告举证的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殴打受到损害,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应互谅互让,采取理智的方式予以处理,避免发生冲突,而不应相互谩骂,更不能出手伤人,对此事件发生双方均应付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照相费,应予支持。但其具体数额应按照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计算,即医疗费2596.08元、误工费2006.6元(2517÷30×14+832)、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照相费40元,共计4030.68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没有医疗机构需要陪护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某赔偿原告都某某医疗费2596.08元、误工费2006.6元(2517÷30×14+832)、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照相费40元,共计4862.68元的90%,即4376.4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原告范某某承担50元,被告都某某承担450元。

如果被告都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王光明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候业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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