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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燃气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5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45岁。

上诉人中牟县燃气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9日下午,原告受雇在被告公司门口值班期间,魏云平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进入被告公司院内原告劝阻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06.22元;原告的轻伤经该院诊断为:1、颈部外伤;2、左腋窝、左上肢、右膝关节皮肤损伤;3、右侧肩峰处纲针折断;出院医嘱:1、经骨科会诊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同月17日,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960.44元。该院诊断为:右侧键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断针。此事发生后原告曾于2006年3月6日诉至该院,要求魏云平赔偿损失,经该院于2007年9月10日以(2007)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再次诉至该院,以其系被告雇员,在给被告公司门口值班期间造成伤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500元。另查明:原告在与魏云平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被告曾于2007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二ΟΟ六年十月九日下午约2点钟,我公司门卫朱某某在值班时与中牟县X镇司机车号为豫x发生纠纷后打架,该车司机将我公司门卫朱某某打伤住院,门卫将该车司机开的车毁坏,上述情况是在我公司发生的真实情况,特此证明。”

原审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公司门口值班期间,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由被告为其出具的证明证实,故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院考虑到原告受伤与其本人过错有一定责任,且原告受伤所花费用除本次事件造成外,还与其自身原来身体受伤有一定的关系,故原告要求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50%较为适宜。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该院综合认定为:医疗费4366.66元;误工费按原告实际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480元;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16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1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626.66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且已经法院处理,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此案所诉与另案所诉既不是同一诉讼主体,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另案判决后,原告再次选择起诉被告赔偿,既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该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县燃气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六分、误工费四百八十元、护理费三百二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六十元、交通费三百元,共计五千六百二十六元六角六分的百分之五十,计款二千八百一十三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中牟县燃气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在值班时被他人致伤,有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佐证,足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上诉人应予适当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ΟΟ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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