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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县邮政局与许某、文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5-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开民初字第1379号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开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秀渊,重庆市开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生于1968年8月9日,汉族,大专文某,住(略)。

被告文某(文某一),男,生于1963年6月21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县邮政局与被告许某、文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剑河、代理审判员梅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县邮政局诉称:2002年11月4日,被告文某找我局原法定代表人向艮成,联系借款10万元,经同意,由职工即第一被告许某出面以暂付饲料款为名打借条,向艮成签字同意暂借,被告文某在我财务室打收到饲料款10万元的收据,当即由财务室将借款10万元汇入被告文某私人帐号卡上。到还款期后,我局于2003年至2005年多次找两被告催收无果。被告文某曾于2003年11月26日亲笔给我局现法定代表人罗某写了未还款的原因的信和还款计划承诺书,但至今毫无履行的诚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文某偿还我10万元借款及资金利息,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许某辩称,被告文某找原告上届局长向艮成联系借款10万元后,考虑公款外借不便的因素,便找我出面打暂付饲料款的借条,由向艮成签字同意暂借后,原告财务室将10万元汇入被告文某私人帐号卡上,文某出据了收据。还款期到后,我也多次找文某催收此款,但文某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我只是文某借款过程中的一个普通工具而已,实际借款人是文某,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文某辩称,原告邮政局为原国营达县明星饲料添加剂厂(以下简称饲料厂)188系列饲料添加剂在重庆市范围的总代理,我是原添加剂厂的销售经理。我于2002年11月4日在原告处领取10万元是应收的饲料款,盖有饲料厂的财务专用章。这笔款是两个单位的业务往来行为。原告在履行销售合同中未完成售销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许某在2002年11月4日出据的借款单。证明是许某以暂付饲料款的名义借款10万元,以掩饰文某的真实借款行为。

(2)文某在2002年11月4日出据的收据(盖有财务专用章),证明文某已从原告处拿到10万元。

(3)开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现任局长是罗某。

(4)文某2003年11月26日写给罗某局长的信,证明文某已承认是借款10万元,请允许某2004年5月前还款10万元,并用自己的门市担保。

(5)文某2003年11月26日书写的承诺书,证明文某承诺保证在2004年春节前还借款5万元,2004年5月份归还5万元。

被告许某在质证中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文某在质证中的意见是:

对证据(1)认为是许某所书写与文某无关,且用途栏是付饲料款。对证据(2)收款栏是饲料款,且盖有饲料厂的财务专用章,文某虽签了字,但仍是单位行为,不是借款关系而是销售合同的结算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文某是以单位负责人的名义写的,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不能证明是文某个人对原告的借款事实。

被告许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文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6)原告与饲料厂签订的委托合同书。证明原告为饲料厂在重庆的销售总代理。

(7)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饲料厂进一步明确了销售代理的权利义务。

(8)、(9)饲料厂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单据、收据,证明文某实施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本案争议之款应是原告支付饲料款而非文某向原告的借款。

(10)文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文某即文某一。

原告开县邮政局在质证中的意见是:

对(6)、(7)、(8)号证据无异议,这些材料是原告与饲料销售方面的依据,与文某出据的借款10万元各是一个法律关系,X号证据即文某出的收条实质上是借款单据,因原告考虑财会制度不能向私人借款,故采用的支饲料款的形式将款借给文某的。对证据(10)即文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被告许某在质证中的意见是:

合同、协议、单据是真实的,对身份证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

从(1)、(2)两份证据的表面上看,是借支饲料款和领取饲料款。(4)、(5)两份证据即文某写给原告现任局长的信和写给原告的承诺书,内容中明确承认是借款,还陈述了未归还借款的客观原因,订出了归还日期保证归还,并愿用自己的门市作保。将上述证据联系在一起分析,由此可以确保原告陈述的,在形成(1)、(2)两份证据材料时,原告与文某为了规避财务管理制度,让职工即被告许某向原告以借暂付饲料款的方式借款10万元,文某再从原告处以收饲料款的形式借走10万元,用支饲料款的方式掩盖了借款的真正目的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实质上是借款关系。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

(6)、(7)、(8)证据是反映原告与饲料厂之间的合同,补充协议和有关结算单,与本案无法律上的联系。

(9)证据与(2)证据一致,表面上是收取饲料款,实际上是向原告的借款。

(10)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此可以得出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4日,被告文某找原告上届局长向艮成联系借款10万元,经同意后,找被告许某出面在原告财务室出纳处以暂付饲料款为名,书写借款10万元的条据一张,同时文某以收饲料款的名义,出了收据一张,加盖了饲料厂财务专用章,原告财务室出纳将10万元借款汇入文某私人帐号上,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收无果,原告还叫被告许某前往被告文某处催收,仍无果。2003年11月26日,文某给原告现任局长罗某写信,述说了暂时无法归还借款的苦衷,为了向其表示还款的诚意,提出以自己的门市作保,同时文某又向原告写下承诺书,订在2004年春节前还借款5万元,2004年5月份还借款5万元。至2005年7月,文某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文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许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规避财务管理制度,采取支付收取饲料款的方式掩盖真实的借款目的,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文某主张是收取饲料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文某又称收款单上加盖了饲料厂的财务专用章,属饲料厂的行为,不是他的个人行为,诉讼主体应是饲料厂而不是他个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以虚假的支付、收取饲料款的方式掩盖借款的事实,其支付、收取饲料款的事实不存在,借款关系中的人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若饲料厂是借款人,文某是后来的书信和承诺书中明确由自己归还借款,从法律上讲也是一种债的转移,文某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若饲料厂是借款人,文某用自己的门市作保后,也应是本案的当事人;文某提出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某以收取饲料款的虚假方式借走原告10万元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文某归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将钱借给被告文某,其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在原告与被告文某规避财务管理制度的借款过程中属被动参与,既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某称原告在履行销售合同中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因其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式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精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文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开县邮政局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开县邮政局要求被告文某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邮政局要求被告许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文某要求原告开县邮政局承担违约金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70元,计52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李剑河

代理审判员梅红

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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