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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将川E1××××号车挂靠在原告处,每月向原告支付挂靠费用225元,但被告自2010年1月起就再未缴纳相应费用,故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协议》;2、由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计29个月)间的挂靠费用6525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26525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与张某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协议》,合同约定张某将其所有的川E1××××号车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经营期限从2009年10月10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时为止。该协议同时约定,张某每月向某某公司缴纳挂靠费用225元;当张某有违约行为时,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张某自2010年1月起就未再向其公司缴纳过挂靠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货车挂靠经营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某公司与张某所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致使某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张某在合同解除前亦应按约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挂靠费用。该费用的起止时段,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自2010年1月起算至2012年4月(计28个月)为宜,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张某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间的挂靠费用6300元(225元/月×28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诉请中超出本院所确定金额部分的挂靠费用不予主张。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某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20000元,因该费用在双方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张某并未申请调整,本院不宜主动审查并变更,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20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解除;

二、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间的车辆挂靠费用63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263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龙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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