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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苍南县环亚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温民三初字第78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温州新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盛博电子有限公司经理,住(略)-X幢X室。

被告苍南县环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苍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立赶,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苍南县环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倪立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1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摇发电充电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7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9。原告为开发、生产和销售推广上述专利产品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和费用,并得到了市场的认可,销量迅速增长。近期发现被告擅自大量生产、销售手摇充电器(HY—2008)产品,该产品的外观造型和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内容完全相同,被告利用侵权手段扰乱市场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诉请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手摇充电器产品;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略)元;三、责令被告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相应的专用模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专利证书,拟证明专利权权属;

2、专利年费凭证,拟证明专利权有效性;

3、专利授权公告,拟证明专利权保护内容;

4、被告印发的产品样本,拟证明侵权事实;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05年6月6日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扣押了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样品,清点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数量为成品700只、可以配套的半成品1250套,被告并承认其已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000只,销售价为每只22元左右,本院对上述内容等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原告申请将本院从被告处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样品和证据保全笔录作为其证据使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保护的专利在申请前被公开使用过,可能是无效专利,不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损失赔偿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主观故意,而且被告在2005年刚刚成立,因此即使构成侵权,所造成的后果也比较轻;3、被告根本没有拥有原告所称的专用模具,被告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等配件是外购所得,因此原告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从被告处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样品和证据保全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样品与专利授权公告上所显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对比,被告承认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被告成立于2005年4月4日没有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拥有名称为手摇发电充电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7日,专利号为ZL(略)。9。被告成立于2005年4月4日,其制造、销售的型号为HY-2008的手摇充电器产品落入原告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2005年6月6日,本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发现被告上述侵权产品的库存数量为成品700只、可以配套的半成品1250套,被告并承认已销售上述侵权产品2000只,销售价为每只22元左右。本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未发现被告拥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略)。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要求本院定额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主要是被告制造、销售的数量)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略)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本院认为,为避免社会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具体的销毁方式可以为销毁侵权产品外壳。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拥有专用模具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专利可能无效,不应受保护等,因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而且对专利权效力的判定权力不在本院,被告亦不要求本院中止本案诉讼,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环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吴某专利号为ZL(略)。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具体销毁形式为销毁侵权产品外壳);

二、被告苍南县环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略)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154元,被告苍南县环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85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818元,被告苍南县环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林青青

代理审判员郑国栋

代理审判员白海玲

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仲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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