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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2年9月27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53年7月15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责任田与被告的责任田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这份责任田在村东,地名叫中央坟,是原告父亲王某州(王某哇)的承包土地,东西宽12.35米,南北长72米,面积1.333亩。1999年原告和父亲分家时,为耕种方便,原告用其在名为小健坟的1.31亩责任田和父亲在中央坟地的1.333亩土地进行互换,承包经营至今。2008年春,被告将原告的花生毁去,向原告地界内侵占1.3米多宽,经村干部及乡司法所调解处理,被告拒不退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退回侵占原告的责任田东西宽1.3米。

原告举出的证据有:

1、豫郑(牟)字x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证明王某甲在小健坟有承包土地1.31亩以及四邻;豫郑(牟)字x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证明王某州(王某哇)在中央坟有承包土地1.333亩以及四邻。

2、村X组分地记录本一册,中牟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州(王某哇)在中央坟有长72米、宽12.35米、面积1.333亩承包土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侵占他的责任田不实,这块地叫中央坟,自己和原告是一年分的地,分地时还是一个村X组,自己这块地当时分时产量不一样,有单产55斤的,有单产121斤的,分别是一块长72米、东西宽4.3米,另一块是长60米,东西宽13.45米。两块地相邻,宽共计17.75米,现在实际宽是18.75米,是因为自己的另一块责任田西地里有坟,经村X组同意,在中央坟地上多补给自己宽1米。

被告举出的证据有:

王××、王××证明一份。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依照原、被告指认,本院对双方争执的责任田边界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对勘验笔录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及勘验笔录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对被告举出的王××、王××证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不作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中牟县X镇X村东名为中央坟地的责任田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所耕土地是1999年与其父亲王某哇调换耕种至今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村X组分地记录本记载,该土地宽12.35米、南北长72米。经现场勘验,原告实际所耕种的土地东西走向南边宽12.15米、北边宽11.4米。村X组分地记录本记载被告王某乙所耕土地,两块地东西走向宽共计17.75米。经现场勘验,被告王某乙实际所耕土地东西走向宽是18.6米。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土地的南北长无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责任田宽1.3米,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对与其父亲互换的责任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现被告侵占原告责任田东西走向南边宽0.2米、北边宽0.85米,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其责任田南边宽0.2米、北边宽0.85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请求返还宽1.3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耕种土地多余部分是村X组补给的土地,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停止对原告王某甲在名为中央坟相邻承包土地的侵害,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侵占原告王某甲的土地(东西走向南边宽0.2米、北边宽0.95米,南北长72米);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路明强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ΟΟ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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