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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王某某申请王某侠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执字第62-1 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申请王某侠与被执行人李某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7)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调解协议如下:一、新华准予原告王某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李某、长子李某旭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抚养。三、家庭外债7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四、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侠一次性经济帮助1.5万元,此款于2007年12月30日付4000元,2008年12月30日再付5000元,2009年12月30日再付6000元。五个人衣物归个人。六、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侠承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给付2008年12月30日给付财产折价款5000元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执行。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并非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亦未委托其申请执行本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明海

代理审判员陈传江

代理审判员张洪新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于昊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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