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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董某某、董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郑州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郑州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董某某侵权纠纷一案,程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某某、董某某停止侵权,返还程某某的豫C-x号时风农用车,并赔偿程某某营运损失x元,返还程某某车辆相关手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董某某反诉请求程某某赔偿董某某医疗费1549.7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元,电动车车损3000元,共计8484.7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8日下午13时,程某某驾驶豫C-x号时风运输车经过董某村时,与董某某骑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董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程某某的伤情为:胸部及双前臂软组织伤。程某某住院2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程某某为董某某垫付了500元医疗费。后董某某找人将事故车辆豫C-x号时风运输车开到董某某家中,至今没有归还。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C-x号时风运输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程某某,该车没有办理交强险,也没有办理营运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程某某、董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协商解决,董某某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前提下私自将程某某的豫C-x号时风运输车开走,侵犯了程某某的物权,应当予以返还。故对程某某要求董某某返还豫C-x号时风农用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豫C-x号时风农用车没有营运手续,不是合法的营运车辆,故对程某某要求董某某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董某某占有了该车辆的相关手续,故对程某某要求董某某返还程某某车辆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董某某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程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董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董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董某某的反诉请求,由于程某某在没有为事故车辆豫C-x号时风农用车办理交强险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应当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董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549.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由于董某某没有提供工资条和纳税证明,根据郑州市在岗职工x元/年的标准计算2天,计算为145.07元。对于护理费,由于董某某没有提供护理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天,计算为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2天,计算为20元。对于电动车损失费,由于董某某没有提供车损评估鉴定书,故对董某某要求的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74.77元,扣除程某某已经为董某某垫付的500元,程某某还需赔偿董某某1274.77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C-x号时风农用车返还给原告程某某。二、原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74.77元。三、驳回原告程某某对被告董某某的起诉。四、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董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豫C-x号车没有运营手续,不是合法的运营车辆,所以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营运损失。虽然豫C-x号车没有运营手续,但是这辆车却是程某某一家的生活来源,且这辆车被董某某私自扣押达一年多,给程某某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原审法院却对此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2、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董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认定董某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这一认定完全错误,根据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董某某、董某某答辩都能认定将车辆扣押是董某某、董某某共同所为,所以二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由于当时程某某驾驶豫C-x号时风运输车上路行驶,程某某当时所带的所有手续全部齐全,当时董某某在医院检查完毕后,董某某私自将上诉人的车开走,且当时程某某车辆所有手续全部都在车内,而原审法院不经查明却直接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董某某占有了该车辆的相关手续,所以对程某某要求返还车辆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3、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由于董某某、董某某无端扣押程某某的时风运输车给程某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这种损失依法应由董某某、董某某赔偿,而原审法院却驳回了程某某的这一诉讼请求。可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作出的(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程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董某某、董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董某某、董某某答辩称:1、程某某从肇事车辆原车主处购买该车辆后将该车的档案提出,但没有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没有在公安机关办理新的入户手续,没有购买交强险,不能上路行驶。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收益,肇事车辆的非法收益不受法律保护。2、已生效的(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董某某并未扣押程某某的肇事车辆。3、程某某要求返还肇事车的手续没有依据,该车本身就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程某某表示一个星期内提供肇事车辆有效的营运手续,逾期视为举证不能。董某某提供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程某某作为原告曾起诉董某某侵占本案涉诉车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董某某不是适格被告为由驳回了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程某某、董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通过正当渠道解决,董某某占有程某某的涉案车辆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程某某对涉案车辆的相关权利。程某某要求董某某返还该涉案车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占有程某某涉案车辆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程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董某某应当赔偿。成立以虽然提供有运输合同,但因程某某不能提供肇事车辆可以上路行驶,进行营运的有效手续,程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程某某称因董某某扣车造成其营运损失,应有董某某赔偿其营运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以董某某为被告要求董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之诉,因董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已被原审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予以驳回起诉。故程某某在本案诉讼中称董某某应同董某某共同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称董某某、董某某应返还涉案车辆相关手续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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