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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燕某某、潘某某犯绑架、抢劫、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刑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别名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燕某某、潘某某犯绑架、抢劫、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燕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作案工具豫N-x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潘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某、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某某、潘某某撤回上诉。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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