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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偃师市支行)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借款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

住所地商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男,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宏飞,男,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偃师市支行)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宏飞,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支付贷款本金x.41元(包括原告工作人员垫付的3930元)及利息、罚息149.61元(暂计算至2010年5月26日),另要求利息、罚息自2010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略)代理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是被骗贷的款,我没见分文,钱都让赵军克用了,应有赵军克负责偿还。

被告王某乙的答辩意见同王某甲,另辩称担保书上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

被告陈某丙辩称,贷款这事我清楚,签名是我签的,其它的答辩意见同王某甲。

被告陈某丁辩称,担保这事是事实,签名是我签的,其它的答辩意见同王某甲。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丙、王某乙、陈某丁、王某甲签订了编号为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陈某丙、王某乙、陈某丁、王某甲为贷款联保小组成员,陈某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在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的期间内,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该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略)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x元,年利率为15.3%,期限12个月(自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王某甲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四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借款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的工作人员为其垫付3930元给原告,现仍欠原告本金7787.41元,原告以被告王某甲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放款单、(略)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是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王某甲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王某甲签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两份协议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现被告王某甲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提前收回发放给被告王某甲的尚未到期的借款,被告王某甲应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又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王某甲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略)代理费1500元的主张,因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范围中对该部分费用已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甲、陈某丙、陈某丁辩称的其是在受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并未见到该笔借款,不应偿还该笔借款,因签订合同时该三被告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签订合同行为的后果,且三被告对其答辩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工作人员为被告王某甲垫付的393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的工作人员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7787.41元及至2010年5月26日的利息149.61元、(略)代理费1500元,以上款项共计9437.02元,余息按约定从2010年5月27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对前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保全费115元,共计25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审判员:张菲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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