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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乙、谭某甲、陆某某诉被告炎陵县鹿原镇洣西村上圩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陆某某(原告谭某乙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暨原告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丙(系原告谭某乙父亲,原告陆某某外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进行和解,代为上诉。

委托代理人:翁荣湘,炎陵县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炎陵县X镇X村上圩村X组。

负责人:刘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钟长永,炎陵县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乙、谭某甲、陆某某与被告炎陵县X镇X村上圩村X组(以下简称上圩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护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乙、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丙、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荣湘,被告上圩组负责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长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乙、谭某甲、陆某某诉称:原告谭某乙、谭某甲、陆某某均系被告上圩组村民,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财产的收益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的权利。2008年11月,被告上圩组做出分配方案人均分配征地安置补偿费2800元,拒绝分配给三原告。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圩组支付原告谭某乙、谭某甲、陆某某征地安置补偿费各2800元。

被告上圩组辩称:1、原告谭某乙、谭某甲、陆某某的户口落户被告上圩组,但三原告不具备被告上圩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原告谭某乙、谭某甲在被告上圩组承包的土地已被本组收回,根据被告上圩组的分配方案,三原告不能参与征地款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乙、谭某甲父母均系被告上圩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谭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后随父母落户被告上圩组,原告谭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后随父母落户被告上圩组。两原告成年后,承包了该组分配的责任田,并承担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农民负担。原告谭某乙、谭某甲婚后未迁移户口,且其丈夫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谭某乙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陆某某,原告陆某某出生后随母原告谭某乙落户被告上圩组。2008年1月30日炎陵县国土资源局征收了被告上圩组土地15.27亩,被告上圩组获得征地安置补偿款x元。同年3月4日,被告上圩组作出征地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规定,本组户主有男孩的,其女儿不享受本组任何财产分配。同日,被告上圩组村民人均分配征地安置补偿费2800元。三原告未享受分配,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谭某乙、谭某甲、陆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炎陵县公安局鹿原派出所农业常住人口登记卡、征收土地协议书、财产分配方案、征地安置补偿费分配表、酃县(炎陵县)人民政府国家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乙、谭某甲因出生随父母落户被告上圩组,且婚后未迁移户口,并承包了该组发包的责任田和负担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农民负担。原告陆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后随母谭某乙落户被告上圩组,故三原告均系被告上圩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谭某乙、谭某甲、陆某某应与其他村民一样平等享有集体财产处分收益分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保障妇妇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益”。被告上圩组在作出分配征地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应遵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上圩组以原告系婚嫁女及子女为由,不分配征地补偿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谭某乙、谭某甲、陆某某在被告上圩组土地被征收时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均已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支付相应分配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炎陵县X镇X村上圩村X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谭某乙、谭某甲、陆某某征地安置补偿费各28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申请费90元,共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炎陵县X镇X村上圩村X组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谭某乙、谭某甲、陆某某。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护华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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