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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万方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融正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6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方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号时代方舟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万方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鲍兰素,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融正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涛,北京市王某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万方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万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融正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正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法官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万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鲍兰素,融正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正泰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5日,融正泰和公司与河北万方公司签订一份《软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河北万方公司购买融正泰和公司销售的软件,合同总金额为x元,河北万方公司在货到验收安装后一个月内支付全款。每逾期付款一周,应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008年5月21日,融正泰和公司向河北万方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随后也完成了安装任务,但河北万方公司至今拖欠货款未给付。融正泰和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河北万方公司:1、立即给付货款x元;2、立即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5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河北万方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融正泰和公司与河北万方公司签订《软件购销合同》,约定由融正泰和公司向河北万方公司提供赛门铁克品牌的软件及硬件产品,交货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前,合同总金额为x元。河北万方公司在货到验收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该合同的总价款,同时融正泰和公司给河北万方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如河北万方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则每延误一周应向融正泰和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5%。2008年5月21日,融正泰和公司将合同项下价值x元的赛门铁克品牌的软件、硬件及相应金额的2张发票一并交付给了河北万方公司,河北万方公司向融正泰和公司出具交付清单并加盖其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融正泰和公司与河北万方公司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该院对原告融正泰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该院确认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融正泰和公司在完成合同义务后,河北万方公司至今拖欠货款x元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融正泰和公司要求河北万方公司立即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河北万方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万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融正泰和公司货款十三万七千元;二、河北万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融正泰和公司违约金六千八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河北万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河北万方公司向融正泰和公司付款是附条件的,因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河北万方公司有权依法拒付且不构成违约。依据河北万方公司与融正泰和公司订立的《软件购销合同》第3条,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买方在货到验收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全款,而且约定卖方负责产品到货后的安装调试工作。但融正泰和公司仅履行了货品交付义务后,并没有履行安装调试工作,至今安装调试工作也没有完成。因此,合同约定的货到验收安装完成的这一付款条件至今没有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融正泰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融正泰和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河北万方公司的上诉理由,融正泰和公司认为,融正泰和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安装及调试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河北万方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终客户的说明。2、律师函。证明货物没有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融正泰和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河北万方公司与教育考试院之间系发包关系,双方的利益是一致的,故对教育考试院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事实将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评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无误。二审审理期间,河北万方公司称本案所涉赛门铁克品牌软件、硬件均是用于最终用户河北省教育考试院项目。该项目以政府采购方式对外招投标时赛门铁克公司出具建议书,确认其产品均符合河北省教育考试院招标文件中的要求。同时指定河北万方公司向融正泰和公司以x元的价格购买上述产品。河北万方公司中标后遂按照赛门铁克公司的指示与融正泰和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融正泰和公司认可赛门铁克公司以确定的价格要求其与河北万方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融正泰和公司将价值x元的赛门铁克品牌的软件、硬件及相应金额的2张发票一并交付给了河北万方公司后即在该合同的最终用户河北省教育考试院进行安装调试工作。2009年3月16日河北省教育考试院出具说明,认为融正泰和公司提供的桌面防御系统及准入系统自2008年5月21日到货至今一直未安装调试成功。庭审中,融正泰和公司认可其提供的产品分为杀毒和限制用户行为两部分,现杀毒部分软件的使用没有问题,但限制用户行为部分因为他们的交换机的问题调试多次都只能实现80%的功能。并称其提供的软件可以使用,但其功能在最终用户的硬件系统中无法完全发挥出来。当法庭问及融正泰和公司能否再去最终用户处安装调试,融正泰和公司提出如果最终用户更换交换机可以实现100%的软件功能,如果不更换机器,融正泰和公司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使软件达到使用功能,但不同意再去调试。

另查,融正泰和公司确认其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使用的硬件环境及能达到的功能设计等说明。2008年12月8日融正泰和公司委托律师向河北万方公司索要货款。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河北万方公司与融正泰和公司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合同中双方约定,河北万方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货到验收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全款。该约定系双方为融正泰和公司收取货款设定的前提条件,即双方设定了支付货款所附的条件,融正泰和公司将货物在最终用户处安装成功。在该行为条件成就与否的问题上,目前的情况是融正泰和公司提供了软件,但其在最终用户处安装时并没有成功达到该软件所设定的100%的功能,亦即最终没有安装成功。考虑到融正泰和公司提供的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明所需要的硬件环境,河北万方公司也是在赛门铁克公司的保证及指定下才到融正泰和公司购买的产品,而融正泰和公司又同意在安装成功后再付货款,故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附款条件符合公平原则,且亦合法有效,故在该条件不成就时,融正泰和公司不能要求河北万方公司支付货款。另外,在本院向融正泰和公司提供了可以再次安装调试的机会的情况下,融正泰和公司拒绝再去安装调试从而放弃了进一步安装调试的机会。据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所涉的融正泰和公司要求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融正泰和公司无权要求河北万方公司支付款项。

另,一审审理过程中,河北万方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导致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河北万方公司应承担由此扩大的部分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河北万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融正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九元,由北京融正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七十八元,由河北万方中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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