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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炎陵县霞阳镇颜家村高塘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炎陵县X镇X村高塘村X组。

负责人:邱某某,该村X组长。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炎陵县X镇X村高塘村X组(以下简称高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护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塘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陈永玲系被告高塘组村民,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财产的收益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的权利。2008年11月4日,被告高塘组做出分配方案人均分配征地安置补偿费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高塘组发放征地安置补偿费,被告高塘组予以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塘组支付原告唐某某征地安置补偿费4000元。

被告高塘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后随父母落户被告高塘组,1988年11月原告唐某某与炎陵县X乡X村石洲村X组方××结婚,但婚后户口未迁入男方村组,也未享受男方村组任何经济待遇。2008年9月9日衡炎高速公路炎陵征地拆迁指挥部征收被告高塘组土地120.04亩,被告高塘组得征地安置补偿款x元。同年11月4日,被告高塘组作出征地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被告高塘组村民人均分配征地安置补偿费4000元。被告高塘组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不分配给原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唐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炎陵县公安局霞派出所农业常住人口登记卡、征收土地协议书、征地安置补偿费分配表、炎陵县公安局霞阳派出所的证明、炎陵县X乡X村石洲村X组的证明及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因出生随父母落户被告高塘组,且婚后未迁移户口,也未在丈夫所在村X村民待遇,故原告唐某某应属被告高塘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唐某某与其他村民一样平等享有集体财产处分收益分配的权利。被告高塘组作出的征地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高塘组以原告系婚嫁女为由,依据村规民约的规定,拒不分配征地安置补偿费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唐某某在被告高塘组土地被征收时及征地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支付相应分配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塘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炎陵县X镇X村高塘村X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征地安置补偿费4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炎陵县X镇X村高塘村X组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唐某某。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护华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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