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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田某某申请执行田某超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执字第331-1 号

申请执行人田某某。

被执行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田某某申请执行田某超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的(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返还原告财物款7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返还财物款7500元及诉讼费50元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执行。

经本院调查,申请执行人并非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亦未委托其申请执行本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田某某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明海

审判员王保国

代理审判员陈传江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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