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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与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5517号

原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伟,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祥业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小奕,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中心)与被告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旅行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原伟、被告中体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袁小奕、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贸中心诉称:2007年11月9日,中体旅行社与国贸中心所属非法人单位国贸饭店签订2008北京奥运会期间住宿餐饮服务合同,确定由国贸饭店于北京奥运会期间为中体旅行社的客户提供住宿及餐饮服务。2008年7月28日和2008年7月31日,双方分别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就最低担保消费、付款时间等内容做了约定。2008年8月4日至8月25日期间,国贸饭店如约为中体旅行社提供了服务,中体旅行社应付x元。根据合同约定,中体旅行社应于2008年8月30日将全部余款x元一次付清,但是中体旅行社却未按约定付款。国贸饭店多次催款,但中体旅行社以国贸饭店未向其提供未作约定的价值60余万元的外购产品月饼为由,提出仅向国贸饭店支付70万元。国贸中心拒绝后,中体旅行社提出仅向国贸中心支付扣除月饼费用后的x元,国贸中心再次拒绝并说明理由。自此至今,中体旅行社既不向国贸中心支付余款,也不与国贸中心就付款事宜进行沟通协商。有证据显示,中体旅行社的客户已于2008年9月将上述费用全部支付给中体旅行社,故中体旅行社的行为系恶意拒付。故国贸中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体旅行社支付客房费用尾款x元、最低担保消费费用x元、奥运前后期额外用房费用x元、其他费用x元,共计x元,另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体旅行社辩称:中体旅行社对签约情况无异议,但对国贸饭店履行义务情况有异议。国贸饭店向包括中体旅行社客房在内的客房发放了月饼宣传单,而根据所签协议约定,食品可以作为最低消费使用,所以中体旅行社才将未消费完的最低消费额的钱款用于购买国贸饭店提供的月饼。中体旅行社是分三次向国贸中心提出要购买月饼。因为系购买大量的月饼,国贸饭店的工作人员事先核实了中体旅行社的购买能力并向领导请示后,向中体旅行社交付了3张消费单据并将发生的金额计入中体旅行社的主账户。之所以当时没有当场提取月饼,是因为中体旅行社购买的月饼数量较多,国贸饭店现有的数量不够,但国贸饭店承诺等配齐一起交付中体旅行社。在订月饼的过程中,中体旅行社都表示用最低消费额度购买月饼,而国贸饭店从未拒绝过。等到消费期限届满后,国贸饭店却以月饼不属于最低消费额度为由拒绝向中体旅行社提供,令人无法理解。对于国贸中心主张的数额无异议,但应支付实际欠付的x元,不同意支付月饼钱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中体旅行社与国贸中心下属的非法人机构国贸饭店签订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国贸饭店为中体旅行社的客户在2008年8月7日至24日提供食宿服务;高级客房9间(赠送5间)、单价3200元,豪华客房25间、单价3800元、行政客房18间、单价4000元,国贸阁豪华客房57间、单价4200元,行政套房2间、单价6300元,每日客房总数111间,整个期间的总房间晚数为X房间晚(包括赠送X房间晚);从签订本协议起5个工作日,中体旅行社必须交纳订金,金额等于整个期间应收总客房费用的百分之二十,即x元;自2008年8月7日至24日的18天内,每间客房每天在饭店的消费额最低为1875元,总的最低消费额为1875元乘以付款客房数106;中体旅行社可将上述x元用于国贸饭店在其营业设施内提供的所有服务(外购服务除外)或者由饭店提供食品和饮料的任何外送服务;外购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交通、洗衣、按摩服务、视听影像设备、饭店内的零售商店所提供的服务等等;如果在上述期间该资金有未使用的余额,将严格遵守不退还的原则,但中体旅行社可以在2008年8月7日至24日期间内将这些余款用于其他团体,且仅适用于饭店所提供的服务(外购服务除外);中体旅行社应该依据确定的时间表支付以下款项,客房费将在2008年2月7日支付30%即x元、2008年4月30日支付30%即x元、2008年6月30日支付10%即x元、2008年8月30日支付10%即x元,饭店消费将在2008年8月1日支付90%即x元、2008年8月30日支付10%即x元。

2008年7月28日,中体旅行社与国贸饭店签订协议,将前一份协议中约定的最低消费额总数调整为x元,付款时间为2008年8月1日支付90%即x元、2008年8月30日支付10%即x元。2008年7月31日,中体旅行社与国贸饭店签订协议,约定于2008年8月4日至7日增加订房,中体旅行社在2008年8月30日前支付全部增加费用x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国贸饭店按期提供了中体旅行社需要的客房。中体旅行社于2007年11月17日交付订金x元、于2008年2月18日交预付款x元、于2008年6月27日交预付款x元、于2008年8月7日交付x元。

2008年8月23日、24日、25日,中体旅行社总经理何学军在国贸饭店餐饮部设于中餐厅门外的展台分三次订购500盒、150盒、1200盒包装上印有国贸饭店标识的月饼。国贸饭店分别出具x元、x元、x元账单,记载701客房挂账,并有何学军签字。之后,国贸饭店没有提供相应的月饼。国贸饭店承认在客房提供有月饼宣传册,但认为虽然月饼外包装上印有国贸饭店的标识,但均不是国贸饭店制作的月饼。国贸饭店的证人国贸饭店餐饮部总监牛民表示,何学军订购月饼时,没有声明其为中体旅行社的总经理,也没有声明其将使用最低消费额支付月饼款;虽然出具了账单但不必然需要付款,因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可以随时取消;之所以没有提供月饼,是因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且中体旅行社也没有付款。中体旅行社的证人何学军表示其在订购月饼时,声明将使用最低消费额支付月饼款,而国贸饭店的工作人员也核对了中体旅行社已支付最低消费额的押金,所以才允许挂账。

国贸中心认为中体旅行社尚欠客房费用尾款x元、最低担保消费x元、奥运前后期额外用房费用x元、其他费用x元,共计x元。中体旅行社认为其在合同期内已从国贸饭店订购价值x元的月饼,而该项消费属于最低消费范围,但国贸饭店未能提供相应的服务,故仅同意支付扣除x元月饼费用后的剩余款项x元。

国贸中心认为购买月饼属于外购服务,而非协议约定的最低消费范围,不属于正常的餐饮消费。中体旅行社认为月饼系国贸饭店餐饮部提供的食品,完全符合协议约定的最低消费范围。

鉴于中体旅行社在2008年8月7月至24日的订房是为其客户诺基亚公司提供的,国贸中心提交一份电子邮件,欲证明中体旅行社的客户诺基亚公司已在2008年9月向中体旅行社支付了活动款项。中体旅行社认为该电子邮件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国贸中心提交的2007年11月9日协议、2008年7月28日协议、2008年7月31日协议、4张支票、账单、双方往来信函、1份电子邮件、牛民的证言,中体旅行社提交的月饼宣传册、3张账单、何学军的证言,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国贸饭店为国贸中心下属的非法人机构,国贸中心为解决国贸饭店与中体旅行社的纠纷,以原告身份向中体旅行社提起诉讼,当事人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国贸饭店与中体旅行社签订的3份服务合同性质的协议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中体旅行社对国贸饭店提供了客房服务没有异议,对相应的客房费用也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中体旅行社总经理何学军订购的x元月饼是否属于协议约定的最低消费范围。协议中约定,中体旅行社可以将最低消费额度用于国贸饭店在其营业设施内提供的所有服务(外购服务除外)或者由饭店提供食品和饮料的任何外送服务,而外购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交通、洗衣、按摩服务、视听影像设备、饭店内的零售商店所提供的服务等等。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中体旅行社总经理何学军是从国贸饭店餐饮部订购月饼、而且月饼外包装上有国贸饭店的标识,符合协议约定的由饭店提供食品的情形。同时,国贸饭店也出具了相应的账单,同意挂账结算。故本院认为何学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对于中体旅行社关于订购月饼系最低消费范围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在中体旅行社订购月饼,而国贸饭店没有提供相应服务的情况下,中体旅行社有权拒付与x元月饼款相当的款项。中体旅行社是否支付该部分款项不因其客户是否向其支付服务费而受到影响。而对于其他未付的服务费x元,因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中体旅行社应当予以给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四十五万一千九百一十六元。

二、驳回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四十二元,由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零三元(已交纳),由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三十九元(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已垫付案件受理费,故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颂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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