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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被告吴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34岁。

被告吴某,男,45岁。

原告郭某诉被告吴某债务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在2009年3月向他借款x元,约定2个月内偿还,后被告未还。2010年他突患重病,在住院期间向被告索要,被告才给他书写借条一张,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吴某未答辩。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在2010年11月20日给他书写借条一张,金额x元。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0日被告吴某给原告郭某书写借条一张,金额x元。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郭某主张该笔借款实际上是二次借的,借款时间是2009年3月份,当时口头约定借款为期限2个月;月利率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一分计算。后在2010年11月20日又更换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借原告款x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实际借款时间是2009年3月、当时口头约定期限2个月、月利率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一分计算。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由本院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款x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4日计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鑫

助理审判员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郭某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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