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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人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月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月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由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作出了(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黎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4日下午3时左右,上蔡某公安局民警在上蔡某新庄收费站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乘坐的黑色丰田轿车搜查时,当场从车内搜查出含有甲基苯丙氨成份的毒品1包,重20.49克。上蔡某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购买的毒品系用于吸食,社会危害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告人刘某乙提出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刘某乙遂与上蔡某的张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并于当晚驾驶一辆济x黑色丰田轿车(该车实际牌照为豫x)带刘某甲来到上蔡某,后将刘某甲安排在上蔡某嘉年华洗浴中心。次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在嘉年华洗浴中心X房间吸食了张某某带来的“冰毒”样品后,以99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手中购买20.49克含有甲基苯丙氨成份的毒品。当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驾驶黑色丰田轿车行至上蔡某新庄收费站,被上蔡某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车内搜查出毒品1包,重20.49克,经鉴定该包毒品含甲基苯丙氨成份。另查明,该20.49克毒品已被上蔡某公安局扣押并上缴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9年1月3日晚上7点多,平顶山一个名叫刘某甲的朋友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购买毒品“冰毒”,他和上蔡某一个“姓严”的人联系后,就驾驶自己的豫x黑色丰田(当时该车挂的是假牌号济x)在漯河带上刘某甲一块来到上蔡某,“姓严”的人联系说让等着。刘某甲就入住在上蔡某嘉年华宾馆X房间,他开车回到了漯河。次日上午10时他开车又回到嘉年华宾馆和“姓严”的人进行联系,下午2点多“姓严”的人赶到宾馆X房间,“姓严”的人拿一点“冰毒”让他们尝后,刘某甲表示可以,“姓严”的说到外面拿货,他便开车带着“姓严”的人在上蔡某城转。也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姓严”的人下车说去拿“冰毒”,“姓严”的人上车后,他又开车回到了嘉年华宾馆,以9900元的价格从“姓严”的人手中购买1包20多克的“冰毒”,放在车后排右边座位的垫子下面。后他驾驶黑色丰田车和刘某甲一块行至上蔡某新庄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供述购买“冰毒”的9900元钱是刘某甲出的,他们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他从中也可以和刘某甲一块吸食。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的情况和被告人刘某乙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张某某证言,2009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漯河一个姓刘某朋友联系让他帮忙弄点“冰毒”,他以每克32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玉兰”的人手中购买了“冰毒”。后他联系到漯河姓刘某朋友在上蔡某嘉年华宾馆,他就来到嘉年华二楼一个房间,见到了漯河姓刘某朋友和另一个人,他拿点样品让这两个人吸食,那两个人尝后说可以,漯河姓刘某朋友就开着济x车带着他来到他存放“冰毒”的地方,他带着“冰毒”又一块回到了嘉年华,在车上漯河姓刘某朋友付给他9900元,他把20多克冰毒给了漯河姓刘某朋友。

4、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乙辨认,贩卖冰毒的“姓严”的人就是张某某。

5、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证实2009年1月4日下午3时许,该大队接匿名群众举报,有人刚在上蔡某城内交易完毒品,乘坐一辆济x黑色丰田轿车往西平方向去,上蔡某公安局民警在新庄收费站将该车拦截,当场将刘某乙、刘某甲抓获,并从该车上搜出一包白色可疑物。后经鉴定该包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氨成份,俗称“冰毒”。

6、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乘坐的车内搜出的毒品1包已被上蔡某公安局扣押及上缴的情况,并经鉴定该包毒品含有甲基苯丙氨成份。

7、上蔡某公安局常住人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购买含有甲基苯丙氨成份的毒品20.49克后而非法持有,系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提出购买毒品吸食并出资,被告人刘某乙积极代购,均起主要作用,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首先提出犯意并出资,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根据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

三、违禁品(毒品)1包重20.49克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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