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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甲申请复议一案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法执复字第16号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被执行人张某乙之妻。

申请复议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被执行人张某乙之子。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张某甲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峰法院)(2008)文法执字第271—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执行法院文峰法院审查认为,安阳县永兴食品加工坊虽然登记在异议人刘某某名下,但系家庭经营,张某乙借款并用于永兴食品加工坊。安阳县永兴食品加工坊由张某乙与刘某某共同投资,属家庭式生产经营,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异议人刘某某提出的不能执行她的财产不予支持。异议人张某丙永兴食品加工坊6间平房系自己所建,未向该院提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文峰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8)文法执字第271—X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某、张某甲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张某丙,永兴食品加工坊的房屋、设备及土地使用权不应被查封。首先,对于土地使用权一项,其土地所有权归安阳县X乡X村委会所有,虽然在2007年4月份加工坊与村委会签订有征地协议,但该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同时,被查封的六间房屋也未办理房产证件,所以依据民事案件执行中的有关规定,对于这些使用权或所有权未被有关土地、房产部门明确权属的土地和房产,是不应该作为执行对象的;另外,申请复议人张某甲已提出被查封房屋是由其出资所建,不属于张某乙刘某某夫妻财产,张某甲既不是本案被告,又不是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将其资产查封,显然与理不合,与法有悖;再次,执行程序不合法。永兴食品加工坊业主为刘某某,虽然刘某某和张某乙是夫妻关系,但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所以不能直接执行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食品加工坊财产。请求本院撤销文峰法院(2008)文法执字第271—X号民事裁定和(2008)文法执字第271—X号执行裁定。

申请复议人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①2007年9月15日杨仝新取到张某甲建厂建筑工资款x元。②2009年6月13日,安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2007年5月份永兴食品加工坊征用我村土地10亩,在没有办齐征地手续之前,土地使用权仍归伍庄村委会所有。③2009年4月15日,安阳县X乡X村委会收到永兴食品加工坊占伍庄地款:x元。

本院查明,王某某诉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文峰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8月30日前清偿原告王某某欠款6万元,于2008年12月31日清偿原告王某某欠款2万元,于2009年2月底前清偿3.8万。二、上述款项利息均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其中第一笔6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余款5.8万元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负担。该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张某乙没有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法律确定义务,王某某于2008年9月4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某乙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该院多次催要,张某乙分三次给付王某某x元,之后张某乙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绝还款,拒不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本案调解书规定的最后一次履行还款期限到期后,张某乙仍未清偿所欠债务。2009年3月2日王某某再次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乙又给付王某凤4000元以后再次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绝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2009年5月8日文峰法院对张某乙采取了拘留15天的强制措施。2009年5月18日文峰法院依法查封安阳县永兴食品加工坊部分财产。2009年5月19日刘某某、张某甲以对其财产不应查封等理由向文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某某、张某甲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刘某某、张某甲不服此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安阳县永兴食品加工坊于2007年11月27日由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和工商所注册登记、注册资金80万元,经营者是张某乙之妻刘某某。该永兴食品加工坊占用的土地,是被执行人张某乙于2007年4月30日代表永兴食品加工坊与安阳县X乡X村委会签订征地合同取得,面积9.76亩,总金额x元。该永兴食品加工坊由夫妻共同投资经营。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或为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及为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对外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和保证,决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偿还的连带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以共同财产清偿。在本案中,安阳县永兴食品加工坊虽然登记在申请复议人刘某某名下,但张某乙借款并用于永兴食品加工坊。安阳县永兴食品加工坊由张某乙与刘某某共同投资,属家庭式生产经营,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张某乙借款应当由其夫妻财产中予以偿还。申请复议人刘某某提出的不能执行她的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张某甲所提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文峰法院(2008)文法执字第271—X号民事裁定和(2008)文法执字第271—X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关立兵

审判员王某亮

代理审判员付志明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鑫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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