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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力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鸿瑛机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温民三初字第172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嘉力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介寿,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鸿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X街道办事处飞云江农场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嘉力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鸿瑛机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嘉力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05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嘉力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嘉力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诉讼费1955元,由原告浙江嘉力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林某青

审判员白海玲

代理审判员郑国栋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朱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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