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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瑞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3178号

原告北京天瑞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略)经理,住(略)。

被告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清华同方科技广场。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瑞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通信息技术公司)与被告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同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通信息技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及被告清华同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瑞通信息技术公司诉称,200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视频会议系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交货,系统设备费用

x元,安装调试费用x元。合同约定了结算和付款方法。但被告违约至今未交付第三期货款人民币x元。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利息3584.3元(按银行存款利息率计算,自2001年12月28日至2004年6月28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清华同方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有误,我们的设备x元已经全付清了,安装调试费用x元因为没有安装调试和培训就没有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天瑞通信息技术公司向对方提举证据如下:

证据1、购销合同书,2001年12月28日签订,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建立。

证据2、付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我方向对方催过款。

被告清华同方公司产生如下质证意见:

对合同没有异议,付款通知我们没有收到过。

被告清华同方公司向对方提举证据如下:

证据1、我们第一次支付货款的银行进账单,收款人是原告,证明我们支付了x元;

证据2、我们给对方所开6062元转账支票复印件,上面有原告人员签字的原件、银行的背书记载,证明我们付清了设备款。

原告天瑞通信息技术公司质证观点如下:对以上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天瑞通信息技术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

对方对上述证据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对方否认收到该付款通知单,证明效力无法认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证。

对被告清华同方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

上述证据对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12月28日,原告天瑞通信息技术公司与被告清华同方公司签订视频会议系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天瑞通信息技术公司向被告清华同方公司提供视频系统,共计货款x元,另双方约定,被告清华同方公司支付对方安装费x元,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天瑞通信息技术公司按约定向对方供货,被告清华同方公司分两次将总货款共x元支付了对方。履行中,被告清华同方公司未要求对方对该设备进行安装,原告天瑞通信息技术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以上事实,有已认证的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瑞通信息技术公司与被告清华同方公司形成的视频系统买卖合同关系,是经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属有效。依据被告清华同方公司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天瑞通信息技术公司与被告清华同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就此双方争议的焦点仅为安装费一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清华同方公司认为已通知了对方不用安装,而对方认为其工程师派了工程人员各持己见,但原告天瑞通信息技术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和调试。本院认为,原告天瑞通信息技术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中的安装义务的情况下,向对方主张安装费一节,无法律依据,原告天瑞通信息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瑞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天瑞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为民

二OO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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