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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林诉盛某忠、沈某林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盛某。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告柳某诉被告盛某(下称第一被告)、沈某(下称第二被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安排下为第二被告扩建房屋做小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脚手架横杠断裂,致使原告从4米高处坠落受伤。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合计52,201.62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2,096.62元。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并称其是应第二被告的要求安排原告来做工,并根据点工支付报酬,事故发生后也在镇司法所进行了协商,但未果。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认为其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了第一被告,原告的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需要扩建厂房,便让第一被告联系人员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根据施工进度,由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结算,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与第一被告结算。2010年3月16日,原告在第二被告厂房处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064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主体资料、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略)代理费单据、证人朱某、胡某的书面证言、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和医疗费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系其雇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则认为他是帮第二被告叫原告等人施工的,故其不负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认为他已经将工程清包给第一被告,本案与其无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要考察一个法律关系是否为雇佣关系,首先要考察雇主与雇员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即雇员的工作时间、地点、程序等方面需按雇主的安排,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其次要考察雇员工作的目的是否属单纯提供劳务;最后还要考察支付报酬的方式是否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提供劳务的对价。而所谓承揽,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报酬是和第一被告结算的,具体工作也是由第一被告安排的,故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可以认定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至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方式,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二款“雇员在从事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一被告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在选任上有过错,应当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诚然,原告作为一位成年人,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单据,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金额,确定为16,1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21天,即42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800元;护理费,原告按每月1465元计算3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39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4,648元;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参照第一被告陈述到的原告每天报酬60元标准,计算至鉴定结论确定之日,即75天,合计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单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58,960.5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即41,272元。(略)代理费,本院酌定1500元。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2,77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064元,故还应赔偿30,7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0,708元;

二、被告沈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元,由原告负担268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284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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