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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州华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帝恒通物流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2122号

原告北京九州华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晴,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帝恒通物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北京九州华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文化公司)与被告北京帝恒通物流中心(以下简称帝恒通物流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人刘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恒通物流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商文化公司诉称,北京九州长城科技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长城科技中心)系我公司股东,于2004年2月13日以往来款的形式向我公司借款x元。2007年2月我公司因进行审计由信永忠和会计师事务所向长城科技中心发出欠款询证函,长城科技中心书面确认欠我公司x元的事实。2008年1月长城科技中心进行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被告帝恒通物流中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帝恒通物流中心至今尚未归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帝恒通物流中心返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帝恒通物流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华商文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及长城科技中心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华商文化公司借给长城科技中心x元;

证据2、企业询证函,证明长城科技中心对所欠款的数额予以确认;

证据3、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村材料,证明长城科技中心后更名为被告帝恒通物流中心。

被告帝恒通物流中心未出庭对原告华商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华商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1-3均予以认证。

被告帝恒通物流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3日长城科技中心以往来款的形式向原告华商文化公司借款x元,2007年2月8日原告华商文化公司与长城科技中心对上述借款的数额以企业询证函的形式予以确认,但长城科技中心至今未还,2008年1月长城科技中心进行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被告帝恒通物流中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商文化公司与被告帝恒通物流中心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从原告华商文化公司的借款行为看,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借款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帝恒通物流中心应返还原告华商文化公司全部借款。被告帝恒通物流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九州华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帝恒通物流中心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

二、被告北京帝恒通物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九州华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六万元整;

如果被告北京帝恒通物流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整(原告北京九州华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帝恒通物流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立平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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