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22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苏某旭,现年18岁,三口人一居生活,婚初感情尚可,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22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苏某旭三口人一居生活,被告于2005年5月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旭随原告生活,被告暂不支付子女抚育费;共同财产自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某某,未某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的结婚证及身份证明、善友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理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建和谐幸福家园,遇事意见不统一、有分歧、有争执,应本着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避免使矛盾激化。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沟通、不交流,致使被告在2005年5月无故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应认定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原告要求婚生子苏某旭随自己生活,被告暂不支付子女抚育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自行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既不出庭也不答辩,应认定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苏某旭,X年X月X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暂不支付子女抚育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文彬
代理审判员孟庆武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狄英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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