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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泰正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29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祥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佳,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临华大厦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较场口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兵,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刚,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大众糖果公司承租的公房中山二路X号门面二间(建筑面积28.4平方米,其中租赁两路口房管所公房22.4平方米,租赁重庆电器厂房屋6平方米)亦在拆迁范围内,1996年1月29日,玉山公司(甲方)与大众糖果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修建过渡房,在中山二路X号原位置分配一间给乙方,建筑面积22.64平方米,房屋中间不夹隔墙,以便使用。月租金每平方米1.5元,合计33.96元/月,一年交付一次。甲方将文化宫中门右侧临时门面一间提供给乙方在过渡期内使用,签订协议时交付钥匙,乙方原址过渡房竣工交乙方使用时立即归还。甲方定于三年内归还安置乙方新房,从乙方交旧房之日(以双方交接手续为准)起计算,三年未按期安置新房,由甲方每月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四千元整,并按月支付。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

协议签订后,同年4月2日,大众糖果公司向玉山公司交付了中山二路X号门面房一间,玉山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条。同时,玉山公司向大众糖果公司提供了中山二路临时过渡房一间。

根据原告大众糖果公司与玉山公司的协议约定,过渡期应从1996年4月2日大众糖果公司向玉山公司交房时起计算。三年过渡期满后,玉山公司应在1999年4月2日安置大众糖果公司。但玉山公司未能按时安置大众糖果公司。

2001年3月7日,大众糖果公司(甲方)与泰正公司(乙方)签订《中山二路临时过渡房补偿协议》,约定大众糖果公司将中山二路临时过渡房交泰正公司拆除,临时过渡房补助期限为2001年3月7日至大众糖果公司得到玉山公司安置为止。月拆除过渡房补助金为2000元。甲方安置由玉山公司安置,在玉山公司未提供安置面积的情况下,两月内由乙方核实安置面积属实后,由乙方进行安置。协议签订后,泰正公司拆除了大众糖果公司的临时过渡房,并按约定每月补助大众糖果公司2000元。2002年1月18日,大众糖果公司与泰正公司签订《货币收购协议书》,约定由泰正公司收购大众糖果公司位于中山二路X号重庆光彩大厦的临街门面,建筑面积28。4平方米的使用权,总额为(略)元,由泰正公司在五天内付50%,余款在2002年2月28日前付清,泰正公司付清收购门面款后,大众糖果公司门面使用权归泰正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泰正公司履行了协议,向大众糖果公司支付了全部货币收购款。

另查明,1994年,玉山公司取得重庆市计委下发的重计委固(1994)X号立项批文,对中山二路文化宫至儿科医院进行开发建设。随后,玉山公司取得了该项目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5186平方米,1996年,重庆市规划局就该项目向玉山公司颁发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7年,市计委以重计委固(1997)X号方批准建筑面积(略)平方米。1997年5月28日,玉山公司(甲方)与中山城建公司、泰正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中山二路旧改工程合同书》,约定三方联合对中山二路片区旧改工程进行开发建设,甲方负责该片区的拆迁安置工作,乙方承认甲方前期与拆迁户所签订的拆迁、补偿、过渡、安置等协议。(按重庆市房屋拆迁规定办理)。乙方负责该项目前期所发生的政策性费用,国土费、勘查费、设计费、拆迁过渡补偿及一次性安置拆迁户的新房购置等费用。拆迁房安置的位置划分:其中住宅立体划分,商业用房安置位置和面积凭管业证和拆迁协议为准,拆迁安置房产权属甲方。此后,双方进行联合开发建设。1998年11月,玉山公司因中山城建公司贷款需要,将该项目中的土地使用权3215平方米分配给中山城建公司、泰正公司。中山城建公司、泰正公司取得了渝中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中山城建公司、泰正公司与玉山公司共有土地使用面积5186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3215平方米,玉山公司取得渝中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分摊面积1971平方米。

但玉山公司、中山城建公司、泰正公司在联合建设开发过程中,三方产生了纠纷,玉山公司遂向市一中院起诉泰正公司和中山城建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该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于2003年8月18日审理终结,认定三方签订的合同系项目联建合同,理由是合同中使用了“联合开发”一词,含义明确。第二,合同约定玉山公司出地、泰正公司和中山城建公司出资,并分别承担施工图设计、审批、协调对外关系、对拆迁户还房安置及组织建设等工作,即为双方共同经营。玉山公司承担的工作不限于合同签订以前,在合同签订以后,还要承担对外协调,办理新建房屋产权证等工作,此点明显区别于项目转让合同。第三,合同约定玉山公司享有拆迁安置房的产权,泰正公司和中山城建公司享有其余新建房的产权,此即双方共享收益。第四,从实际履行看,合同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办到合同甲乙方双方名下,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以三方名义办理各种手续,且泰正公司和中山城建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并未以自己名义对该项目重新立项,也未报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变更项目业主,故本案合同不是项目转让合同,更非单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泰正公司关于本案合同系项目转让合同,甲乙双方不是共同出资,共同分配,共担风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合同系项目联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玉山公司作为本区X路文化宫片区旧城改造工程的拆迁人与原告大众糖果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定于三年内归还安置乙方新房,从乙方交旧房之日(以双方交接手续为准)起计算,三年未按期安置新房,由甲方每月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四千元整,并按月支付。”三年过渡期满后,作为拆迁人的玉山公司未能如期安置被拆迁人即原告大众糖果公司,已经违约,故原告大众糖果公司要求玉山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超期安置经济损失费,既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的,依法应该支持。

关于泰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超期安置违约金连带责任的问题,在原告大众糖果公司与泰正公司达成的《中山二路临时过渡房补偿协议》中约定原告大众糖果公司由玉山公司安置,在玉山公司未提供安置面积的情况下,由泰正公司安置。此协议表明泰正公司是以收购原告大众糖果公司承租房屋使用权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安置,泰正公司在此协议中没有向原告承诺赔偿超期安置的经济损失费,所以,原告要求泰正公司承担赔偿超期安置经济损失费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追加中山城建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中山二路片区改造工程是玉山公司开发建设的,前期手续等均是办理在玉山公司名下,玉山公司享有该工程开发权和拆迁安置权等。中山城建公司和泰正公司与玉山公司虽然签订了《联合开发中山二路旧改工程合同书》,但原告与玉山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三方的联建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中山城建公司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存在拆迁安置法律关系,亦不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相对方,因此,被告玉山公司要求追加中山城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重庆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超期安置经济损失费人民币(略)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70元,其它诉讼费用1306元,合计5376元,由原告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6元,被告重庆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重庆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山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正公司)与重庆中山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均系联建方,应共同对拆迁户承担安置责任;二、泰正公司书面承诺由其安置拆迁户,理应承担逾期安置赔偿责任;三、泰正公司、中山公司未按期交房给玉山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应追加中山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一、撤销原判;二、追加中山公司为共同被告;三、泰正公司、中山公司赔偿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逾期安置费用(略)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泰正公司、中山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大众公司口头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泰正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众公司与玉山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众公司与玉山公司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大众公司已按约向玉山公司交付了门面房,玉山公司亦应按约向大众公司赔偿超期安置经济损失4000元/月×33月(1999年4月2日至2002年1月18日)=(略)元。但鉴于大众公司起诉要求赔偿从1999年4月2日起至2002年1月18日止的超期安置经济损失费为(略)元,故一审法院只主张了(略)元超期安置经济损失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玉山公司上诉认为应追加中山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因中山公司不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大众公司无合同关系,而中山公司虽然是联建一方,但在联建协议中并未约定中山公司要对拆迁安置承担义务,且联建关系与拆迁安置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玉山公司的此项理由缺乏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玉山公司上诉认为泰正公司、中山公司未按期交房给玉山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合同有明确约定时才适用连带责任。本案中,在目前法律对联建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尚无明确规定,而在联建协议中并无泰正公司、中山公司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情况下,要求泰正公司、中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至于玉山公司认为泰正公司、中山公司未按期向其交房,玉山公司如认为给其造成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另案起诉,与本案所审理的房屋拆迁安置系不同法律关系。故玉山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玉山公司上诉认为泰正公司、中山公司作为联建一方,应共同对拆迁户承担安置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玉山公司上诉认为泰正公司书面承诺由其安置拆迁户,理应承担超期安置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由于大众公司与泰正公司签订《中山二路临时过渡房补偿协议》中约定:大众公司将临时过渡房交泰正公司拆除;临时过渡房补助金每月2000元,从2001年3月7日起至安置时止;大众公司由玉山公司安置,在玉山公司未提供安置面积的情况下,由泰正公司安置。此后,泰正公司收购了大众公司该门面使用权。但是,泰正公司在协议中并未承诺承担赔偿超期安置经济损失费的责任。因此,玉山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玉山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5070元,由上诉人重庆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蒲宏斌

代理审判员申和平

代理审判员刘毅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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