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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江闽浦昌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达华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11803号

原告北京江闽浦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北。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豪鼎建筑模板经营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达华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利剑,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江闽浦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闽浦昌公司)与被告北京达华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庄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宝东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5日、2008年12年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闽浦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达华庄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利剑、王某某到庭参加诉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江闽浦昌公司起诉称: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别墅改造工程防腐木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樟子松防腐木,验收方式为原告产品送到工地现场经被告收验员验收并签收货凭证,视为合格产品;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款(按160立方米为计算基数),即人民币x元,被告验收合格后,以实际数量给原告结算货款;协议履行期限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5月30日止;被告如违约还款,则按照未付金额的每天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相关产品,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72元未付。其中,防腐木货款x.92元,松木货款x.80元,就原告向被告供应松木,双方达到口头协议,约定松木单价以送货单上记录单价为准,其他履行方式按照防腐木供货协议相关条款执行。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x.72元人民币;二、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自2007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x.72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达华庄园公司答辩称:1、合同所涉及的是防腐木,变更诉讼请求中有很大部分是松木,而且按照口头协议,松木是另外一个合同,原告在变更说明书里面说约定其他履行方式与防腐木相同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应该另行起诉。2、双方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在提供防腐木的同时没有按约定提供合格证明的文件,同时供应木材有问题,出现了开裂变形的情况,双方也始终在谈这个问题,并于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扣款的说明,提出了具体意见,原告在接到被告说明以后,并没有否认做出任何答复。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剩余款项。3、对于违约金问题,我们认为原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在起诉后也进行了变更,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比利息高20倍左右,所以这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被告认为如果逾期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进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达华庄园公司(甲方)与江闽浦昌公司(乙方)签订《别墅改造工程防腐木供货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北京达华庄园别墅改建工程2、工程地点:北京达云依庄园内3、供货内容:樟子松防腐木4、供货数量:160立方米,甲方可追加60立方,单价2600.00人民币每立方5、按甲方要求时间送货6、质量:按样品收货。二、合同期限:协议期限2006.10.20日—2007.5.30日;如需续签,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另行确定本协议期满后续约事由。三、合同内容:1、甲方为乙方提供每批次的具体规格数量,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质量、规格的防腐木;2、防腐木供货价为2600.00元每立方(含运费),开普通发票,在供货期内乙方不得要求提价;3、防腐木数量以甲方检尺验收数量为准;4、防腐木质量应符合附录的质量要求,按防腐木加工工艺生产,并有义务为甲方提供防腐木的加工技术参数,对甲方提出的技术疑问进行解答,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并取消协议;5、乙方需按规定的时间将合格的产品送到甲方现场(北京市昌平区X镇)并提供详细的送货清单,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四、付款方式:预付30%货款(160立方),即人民币x.00,甲方验收合格后,以实际数量给乙方结算货款。五、附则:1、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在供货过程中及时协商;2、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告生效;3、违约责任:甲方须按本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否则即为违约,每延迟付款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未付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计入货款总额,乙方须按本合同的规定向甲方交付货物,否则即为违约,每延付货物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未付货物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从应收的货款中扣除。乙方对未达到本合规定的标准的所供货负责更换,并承担相关损失;其他违约情况,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解决;4、争议的解决:如双方对本协议的执行及解释产生异议,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可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江闽浦昌公司向达华庄园公司供应了防腐木。截止2007年5月30日,达华庄园公司欠江闽浦昌公司防腐木款x.92元未支付。

另查明:双方达成供应松木的口头协议,江闽浦昌公司向达华庄园公司供应了松木,达华庄园公司欠松木款x.8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别墅改造工程防腐木供货协议》、送货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闽浦昌公司与达华庄园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别墅改造工程防腐木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闽浦昌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达华庄园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江闽浦昌公司请求达华庄园公司支付防腐木款x.9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江闽浦昌公司请求达华庄园公司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江闽浦昌公司向达华庄园公司主张松木款x.80元及相应违约金,因与本案不属同一合同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达华庄园公司主张供应的木材有问题,出现了开裂变形情况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达华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江闽浦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一万六千六百五十元九角二分。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达华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江闽浦昌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十一万六千六百五十元九角二分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北京江闽浦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达华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江闽浦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达华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宝东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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