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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星缝纫机(上海)有限公司诉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星缝纫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国际汽车城零部件配套工业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志,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

上诉人日星缝纫机(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日星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与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邢志,被上诉人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启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2日,启翔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22日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7。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柱桶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包某固定在底盘上而具有针棒机构、天平机构、上送料机构的车头,及与车头内的各机构同步运转达成车缝的具送料机构的釜台座所组成,执行送料的轮钱及送料齿安装于面对针的左侧,而用来支撑旋梭的釜台座设在针的右侧;其特征在于:釜轴设置在釜轴中套管的中央,并以轴承支撑于釜台座上可自由转动,旋梭固定在釜轴的上端;一针板座是以螺丝固定在釜台座上;一冠状齿轮固定在轴上,并与以螺栓固定于针板座上的一中继齿轮相吻合,该中继齿轮在一导引板作用下可在针板座上自由转动,中继齿轮外围齿形与送料齿一致,且和送料齿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另一端与冠状齿轮相啮合;上述冠状齿轮与送料齿、中继齿轮的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

2007年4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决定“维持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2008年9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亦认定该专利权有效。

2006年6月6日,启翔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启翔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前述专利,许可使用费为90,000美元,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12日。2007年6月14日,双方将上述合同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被告日星公司是一家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某:开发、生产高技术含量的特种工业缝纫设备、高精度缝纫设备、电动缝纫设备、电脑控制缝纫设备及其零部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上述产品同类商品的批发、佣金代理及进出口业务,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等。

2007年9月28日,原告代理人随同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2007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W1馆DX号展位上领取被告发放的《机械总目录》1本、产品介绍5本2份,其中包某被控侵权的KM-957系列/KM-967系列缝纫机的图片和介绍文字。

2008年4月17日,原告代理人随同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被告处提取了所订购的型号为KM-x工业缝纫机1台,价格为10,600元。同时取得编号为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其上显示“销售单位”为“上海东炫针车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与专利权人的实施许可合同,享有涉案“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7)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如认为专利权受到侵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被告称合同双方有关联关系,故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被告这一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通过公证形式,业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的。被告称公证书存在瑕疵,但公证书经补正不影响其效力;被告称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上的“销售单位”并非被告,但原告的购买过程说明该产品是被告直接提供的,故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相比,具有很多区别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009年6月12日,应原告的申请,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的“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x.7)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进行技术鉴定。2009年10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国科知鉴字X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实用新型专利(x.7)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主题名称和A、B、C、D、E、F、G、H共8项必要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x.7)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较,主题名称相同,被控侵权产品A1、B1、C1、D1、E1、F1、G1、H1共8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A、B、C、D、E、F、G、H共8项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则认为鉴定程序不当,鉴定报告内容不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鉴定程序的问题。本案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被告对其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鉴定人员的组成,被告虽曾提出异议,但未说明适当理由,且此后又予确认,一审庭审中被告就此再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因此,本案的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其次,在鉴定报告书提出的主题名称和8项技术特征的对比中,被告对其被控侵权产品的主题名称以及A1、B1、D1、F1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以及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并无异议,对此不再评价。第三,关于被告认为不同的技术特征部分。1、被告称,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C是“用来支撑旋梭的釜台座设在针的右侧”,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1是“设有下送料机构的柱体座位于针的下方”,故两者并不相同。实际上,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人操作位置面向缝纫机方向观察,柱体座即釜台座的确设在针的右侧,故双方的本对应技术特征相同。2、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E1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E不同,其实质也是釜台座位置问题,如前述,双方的技术特征C1和C相同,故本对应技术特征E1与E相同。3、被告称,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G是“中继齿轮在一导引板作用下可在针板座上自由转动,中继齿轮外围齿形与送料齿一致,且和送料齿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另一端与冠状齿轮相啮合”,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导引板”这一部件,发挥同样功能和效果的是一圆形部件,在结构上和导引板不同;另外,被控侵权产品的送料齿轮和端面齿轮是与中继齿轮的同一端相啮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专利产品的该圆形部件从结构上讲,是由薄的板料形成的,与涉案专利中提到的“导引板”并无差别;被控侵权产品的送料齿轮和端面齿轮与中继齿轮是在弧面的同一侧啮合,但根据一般的理解,齿轮的端面应理解为平面,故该送料齿轮和端面齿轮是在中继齿轮的两端与其啮合。因此,双方的本对应技术特征相同。4、被告称,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H是“冠状齿轮与送料齿、中继齿轮的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送料齿轮、中继齿轮与端面齿轮是呈横向排列结构,故两特征不相同。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H指的是“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的特点,即包某送料齿轮、中继齿轮、冠状齿轮以及这些齿轮上的轴,在整体上的排列关系。被控侵权产品中冠状齿轮(端面齿轮)虽然齿面向下安装,仍属于涉案专利所界定的“纵向排列”,同样能够实现外观形状上呈可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功能和效果。故双方的本对应技术特征也相同。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技术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包某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即根据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在授权期限内所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结合被告实施专利侵权的时间,以同期专利许可使用费的3倍来计算。据此得出的数额应为355,356元。一审庭审中,原告承认,起诉状中经济损失42.39万元系计算有误,但原告仍坚持42.39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另提供了相应票据,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某公证费、诉讼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取证费等。原告在一审庭审中并提出,本案的鉴定费58,000元也属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原告以许可使用费为基础计算的损失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的费用属合理支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而要求以3倍以上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来确定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同时考虑到原告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具有普遍性,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综合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并适当参考原告与专利权人的专利许可使用费,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的具体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7)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KM-x工业缝纫机中,含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7)保护范围的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系专利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的诉请,因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某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8,194元,财产保全费2,818元,共计11,012元,由原告负担2,511元,由被告负担8,501元。技术鉴定费58,000元,由被告负担。

日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启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日星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为启翔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不足。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日星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第三,本案技术鉴定程序违法。第四,被控侵权产品中至少有四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不同。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釜台座设在针的右侧,针板座固定在釜台座上,且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该送料装置是将习知固定在针左侧的针板座,变更为固定在针右侧的釜台座上……”,因此,涉案专利的针板座必然位于针的右侧,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针板座位于针的左侧。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涉案专利中所述的“导引板”。被控侵权产品中,送料齿与冠状齿轮均设置于中继齿轮同一端(上端),而涉案专利中,送料齿设置于中继齿轮上端,冠状齿轮设置于中继轮的另一端(下端)。被控侵权产品中,送料齿、中继齿轮与冠状齿呈横向排列结构,而涉案专利中,送料齿、中继齿轮及冠状齿轮呈纵向排列。第五,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启翔公司辩称,上诉人推测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针板座必然位于针的右侧是错误的,如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5所示,针正好处于釜台座的临界位置,针的左侧是针板座,右侧是釜台座。在机械领域,涉案专利中的“导引板”来源于日本人的一种叫法,从物理上分为圆柱体部分与圆盖板部分,其中,圆柱体部分的作用是“导引”中继齿轮,使其自由转动;圆盖板部分是一个保护盖板,是为了防止中继齿轮滑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该中继齿轮另一端与冠状齿轮相啮合”中的“另一端”是指中继齿轮的右端,包某上、下两侧的周边位置。由于“另一端”是指中继齿轮的右端,包某上、下两侧的周边位置,因此,当冠状齿轮与中继齿轮在上、下侧相啮合时,都能达到“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

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即发文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份证据要证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导引板”的结构。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法均无异议,但不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书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导引板”的理解。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法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导引板”,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专家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可知悉,中继齿轮在正常工作状态下是被动转动的,即在与之啮合的其他齿轮的驱动下转动,该导引板的作用是定位中继齿轮,使中继齿轮固定在与送料齿轮和冠状齿轮相啮合的特定位置,并保证中继齿轮能够自由转动。

根据技术鉴定机构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H为“冠状齿轮与送料齿、中继齿轮的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H1“为冠状齿轮与送料齿、中继齿轮的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对于原告该特征中记载的“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的理解,鉴定专家认为,根据原告专利的发明目的(见专利说明书第2/4页第11行-14行)可知,该专利将公知的位置上独立于旋梭传动机构的送料齿传动机构,改变为把送料齿传动机构内附于釜台座内,有效缩小了针中心到针板座外端的距离,送料齿与中继齿纵向排列,中继齿轮与冠状齿轮啮合,将冠状齿轮的动力传递到送料齿,以此实现缩小针中心到针板座外端的距离的目的,使之能够缝制曲率更小的立体物。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能够获知,冠状齿轮轴向与送料齿和中继齿轮轴向垂直,冠状齿轮与送料齿、中继齿轮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纵向排列”,而是特定的“外观形状上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即无论是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5所示的中冠状齿轮齿面向上安装,还是被控侵权产品中冠状齿轮齿面向下安装,均属于原告专利所界定的“纵向排列”,均能够实现外观形状上呈可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功能和效果。因此,鉴定专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H1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H相比较,双方的冠状齿轮与送料齿、中继齿轮的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均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因此,双方本技术特征相同。

再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记载:关于“导引板”,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8行“中继齿轮30在图示未表示的导引板作用下可在针板座6上自由转动”以及第13-19行的动作过程“动力传递至釜轴中套管23,并带动冠状齿轮25、中继齿轮30以及送料齿X组成的传动机构”可知,该“导引板”应为一类似于轴的导引件,它用于将中继齿轮可旋转地支撑于针板座上,中继齿轮转动的动力来源为冠状齿轮。尽管权利要求1并未对该“导引板”的具体结构和位置作出限定,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的基础上可以理解该“导引板”并非是中继齿轮的驱动机构,而是类似于轴的引导中继齿轮在针板座上转动的构件。

本院认为:关于启翔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日星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行为,本案一审中技术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一审判决均作了相应的陈某并作出了相应的认定,日星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并没有提供新的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相应认定的事实与理由,对日星公司相应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理由不再陈某。

上诉人认为专利技术方案中针板座必然位于针的右侧,并无事实依据。由于实物部件几何尺寸的不同,固定在针右侧釜台座上的针板座并非必然会处于针的右侧,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及附图5可以清晰地看出,专利技术方案中,固定在针右侧釜台座上的针板座位于针的左侧。上诉人关于专利技术方案中针板座必然位于针右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尽管涉案说明书及附图没有具体描述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导引板”,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在专利技术方案中,该“导引板”的功能是定位中继齿轮,使中继齿轮固定在与送料齿轮和冠状齿轮相啮合的特定位置,并保证中继齿轮能够自由转动。为了实现“导引板”的功能,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说明书及附图后,能够理解该“导引板”的具体结构应当是采用常规的小空间的一体化的带有中继齿轮轴的位置调节结构部件,结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的陈某,可以认定“导引板”是带有中继齿轮轴的引导中继齿轮在针板座上转动的构件。因此,尽管涉案说明书及附图没有具体描述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导引板”的具体结构,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确定该“导引板”的具体结构为带有中继齿轮轴的引导中继齿轮在针板座上转动的构件。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圆形部件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理解的“导引板”的具体结构相同,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涉案专利要求中所述的“导引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该中继齿轮另一端与冠状齿轮相啮合”中的“另一端”是指中继齿轮的上端,并无事实依据。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会将权利要求中的“另一端”理解为中继齿轮的右端,而非理解为上诉人所说的中继齿轮的上端。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送料齿与冠状齿轮均设置于中继齿轮同一端(上端),而涉案专利中,送料齿设置于中继齿轮上端,冠状齿轮设置于中继齿轮的另一端(下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技术鉴定机构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H为“冠状齿轮与送料齿、中继齿轮的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该技术特征H并没有描述冠状齿轮、送料齿与中继齿轮之间的具体位置关系,而只是将三者之间的位置关系限定为在效果上是“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故该技术特征H为功能性或者效果性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实现技术特征H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只有一个,即“冠状齿轮的左侧表面上的轮齿与中继齿轮的右侧下方齿轮啮合,中继齿轮的左侧上方轮齿与送料齿下方轮齿啮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H1为“冠状齿轮的左侧表面上的轮齿与中继齿轮的右侧上方齿轮啮合,中继齿轮的左侧上方轮齿与送料齿下方轮齿啮合”。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H1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H的具体实施方式相比,属于等同实施方式。因为,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技术特征H1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H的具体实施方式相比,两者使冠状齿轮、送料齿与中继齿轮组成的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的功能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由此能够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并且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由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H的具体实施方式联想到技术特征H1也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H1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H的内容,技术特征H1与技术特征H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尽管技术鉴定机构对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评定不准确,但其认为相应技术特征相同的结论并不受影响。上诉人关于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不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被上诉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上诉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直接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适当参考被上诉人与专利权人的专利许可使用费,酌情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日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日星缝纫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审判员李澜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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