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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兰洁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医院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2336号

原告北京金兰洁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雅安商厦C号-D座304。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医院,住所地内蒙古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北京金兰洁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兰洁服饰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医院(以下简称呼市新城区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兰洁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市新城区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兰洁服饰公司诉称,双方签订过两份定作合同,由金兰洁服饰公司给呼市新城区医院制作工作鞋及毛衣,货款总计x.5元。呼市新城区医院给付货款9145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故请求呼市新城区医院给付货款5197.5元,支付违约金4302.75元。

被告呼市新城区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由金兰洁服饰公司为呼市新城区医院制作护士单鞋及护士棉鞋,合计金额为8845元。同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由金兰洁服饰公司为呼市新城区医院制作护士毛衣、护士单鞋及护士棉鞋,合计金额5497.5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货到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违约方付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金给未违约方。2008年1月19日,金兰洁服饰公司将呼市新城区医院定制的全部价值x.5元货物,用托运方式至呼市新城区医院。2008年7月17日呼市新城区医院支付货款9145元,余款5197.5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定作合同、托运单、专用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金兰洁服饰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呼市新城区医院未履行付款义务,依约在给付货款的同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金兰洁服饰公司要求呼市新城区医院给付货款5197.5元及违约金4302.75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呼市新城区医院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兰洁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五千一百九十七元五角;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兰洁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违约金四千三百零二元七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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