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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与北京新雨星运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2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苑X号院贵宾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宝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长青,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雨星运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投资人毕某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雨星运商贸中心销售经理。

上诉人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龙泉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新雨星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9月,商贸中心与钰龙泉公司约定,由商贸中心为钰龙泉公司送烧烤专用木炭,按次付款。截至2009年1月17日,钰龙泉公司累计欠商贸中心货款x元。商贸中心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钰龙泉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商贸中心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入库单复印件4张,证明钰龙泉公司尚欠商贸中心货款x元;2、支票1张及退票书,证明钰龙泉公司向商贸中心开具金额为x元支票并被退票,钰龙泉公司应向商贸中心支付票面金额x元。

钰龙泉公司在一审答辩称:钰龙泉公司对货款总数x元没有异议,但是钰龙泉公司在2008年1月17日向商贸中心支付了5250元,所以钰龙泉公司只同意支付x元。

钰龙泉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支出凭单,证明钰龙泉公司已经向商贸中心支付5250元。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商贸中心提交的入库单、支票及退票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钰龙泉公司提交的支付凭单,用以证明其已经向钰龙泉公司支付了5250元,由于支付凭单上只有钰龙泉公司职员的签字,没有商贸中心的签收记录,不能证明钰龙泉公司已经向商贸中心支付了此笔款项,所以该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商贸中心向钰龙泉公司提供货物,钰龙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钰龙泉公司接受商贸中心的送货,可以认定在钰龙泉公司与商贸中心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钰龙泉公司在接收了商贸中心提供的货物后,应按其确认的出库单及支票面额向商贸中心支付货款。钰龙泉公司提交支付凭单,不能证明钰龙泉公司已经向商贸中心支付了此笔款项。该院对钰龙泉公司的答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北京新雨星运商贸中心货款二万六千八百五十四元。如果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钰龙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钰龙泉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能够证明2008年1月17日钰龙泉公司向商贸中心支付了5250元货款,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定。目前钰龙泉公司仅欠商贸中心货款x元。钰龙泉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钰龙泉公司给付商贸中心货款x元,驳回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贸中心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经法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钰龙泉公司与商贸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钰龙泉公司买受商贸中心的货物,应按其确认的出库单及支票金额向商贸中心支付货款。关于钰龙泉公司提出其曾经向商贸中心付款5250元的上诉主张。本案认为,钰龙泉公司提交的支付凭单上只有钰龙泉公司人员的签字,商贸中心对此并不认可,该证据系钰龙泉公司的单方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钰龙泉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五元,由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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